山东盛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开发区和高新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6788号
原告:山东盛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博平镇***18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博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开发区和高新区分局,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与中华路东南角中通集团十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盛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开发区和高新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盛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开发区和高新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盛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开发区和高新区分局给付工程款2100191.21元及利息(总工程款的50%减去已付款889044.05元等于605573.58元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LPR计息,总工程款的47%即1405081.57元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照LPR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通过政府招标网中得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焦集小学、北楼小学等校区配套零活施工项目,并与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对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辖区内六所小学进行了室外工程施工,合同金额290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在2020年10月10日通过了被告方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的竣工验收。经聊城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出具聊金石会咨审字【2020】第3-11-06号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焦集小学、北楼发区教育局焦集小学、北楼小学等校区配套零活施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总工程量价款审定值为2989235.26元,审核结果由原告和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双方共同签证确定。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审计价款的50%,一年后付审计价款的47%,剩余3%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后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付款889044.05元,余款2100191.21元迟迟未付。现在竣工后的50%工程款尚有605573.58元未付,自2020年10月10日起已逾期,总工程款的47%即1405081.57元自2021年10月10日起已逾期,质保期已到期。现被告方违约不予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运营,对于迟延付款后的逾期利息应当给付。
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开发区和高新区分局辩称,一、我单位不应是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首先,我单位仅是履行对涉案合同中所涉六所小学的代管责任,2020年6月1日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原告明知该合同是为辖区内*****等六所小学而签订。这六所小学是最终利益的享有者,我单位作为代管的教育主管部分仅是代表他们签订涉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的真正权利、义务主体系*****等六所学校,原告应当向他们主张权利。其次,根据聊开改组【2020】2号聊城市推动开发区改革创新领导小组文件第九页可知,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代管广平镇,第二十二页广平镇整建制划入东昌府区,第三十ー页教育体育应于当年的十月底前完将职责及人、财物划转移交。因此,根据责、权、利相一致原则,此时的承担义务主体应是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2020年11月25日,案渉工程经审核审定值为2989235.26元,依据《政府采购合同书》第三条付款方式可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市计价款的50%,一年后付审计价款的47%,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将剩余3%质保金无息支付。也就是说第一次付款应在审计价款作出后一年内支付即可,合同并未约定审计价作出后具体的支付时间节点。审计价作出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虽然2020年10月10日验收,但是因审计价尚未作出,所以此时间点不是支付节点。也就是说第一笔款只要在2021年11月25日前一年内支付就不算违约。此期间,2021年2月9日原告收款46万元(应付1494117.63元)。所以,第一次未付款的103411763元应从2021年11月26日计算利息。第二次付款时间系价款确定后的一年后再付审计价的47%,即从2021年11月25日之后再付审计价的47%为1404470.57元(2988235.26×47%=1404470.57元)。但是,对于支付的具体时间合同并未约定。2022年1月27日原告收款429044.05元,第二次付款尚有975426.5元未付(140470.57元-429044.45元),该笔款项应从立案之日计算利息,而不是2021年10月10日。三、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案涉合同的审定价为2988235.26元,其中的3%为质保金,即89647.06元的支付时间点应为质保期满后支付。可是,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2020年10月10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到期。因此,质保金89647.06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请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得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焦集小学、北楼小学等校区配套零活施工项目,并于2020年6月1日与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焦集小学、北楼小学等校区配套零活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合同金额为290万元,工期30天,质保期两年,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审计价款的50%,一年后付审计价款的47%,剩余3%,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开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量有部分变更。工程完工后,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委托聊城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聊金石会咨审字[2019]第3-11-06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焦集小学、北楼小学等校区配套零活施工项目合同值为2900000.00元,报审值为3070870.33元,经审核核减81635.07元,审定值2989235.26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核减原因:工程量减少。该审核报告的工程款包括:*****室外工程款1518129.37元,焦集小学室外工程款582061.84元,**小学室外工程款795176.05元,合计2895367.26元,签证部分款项为93868元,总价款合计2989235.26元。2021年2月9日,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向原告转账支付46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429044.05元,共计889044.05元,余款2100191.21元尚未支付。
被告称已支付的889044.05元系属于北城街道办事处**小学的工程款加上工程签证部分的款项,而已划归东昌府区的*****、焦集小学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原告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89647.06元,该质保金应自2022年10月10日质保期满后支付。
另查明,2020年初聊城市推动开发区改革创新领导小组下发聊开改组【2020】2号文件,即聊城市全面推进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实施方案,该文件对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工作制定了具体方案,其中包括规范管辖面积,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管乡镇(街道)由4个缩减至2个,代管东城街道和北城街道2个街道,将***街道划入东城街道,北城街道八里庄村划入东昌府区新区街道,不再代管广平镇等内容。该文件的附件《关于推动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中,规范管辖面积内容中包括“广平镇整建制划入东昌府区”的内容,在该实施方案中的附件中关于教育体育领域,确定2020年10月底前完成该领域人、财、物划转移交工作。2020年11月16日,中共聊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聊编[2020]47号文件,即关于调整市教育体育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将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教育体育领域全部社会事务管理职能剥离至聊城市教育体育局,设立市教育体育局开发区和高新区分局,作为市教育体育局派出机构。
经本院核查,被告就涉案项目中广平镇管辖的*****、焦集小学与东昌府区至今尚未履行具体的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而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已因政府体制机构改革变更为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开发区和高新区分局,即本案被告,且被告并未将涉案工程所欠付的债务依据政府文件的要求移交接收单位,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100191.21元包括质保金89647.06元,而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22年10月10日期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3%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89647.06元均不具备支付的条件,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010544.15元(2100191.21元-89647.0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审计价款的50%,一年后付审计价款的47%,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0日竣工。另原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委托聊城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该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另因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被告应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494617.63元,于2021年10月10日支付1404940.57元,但其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别是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开发区和高新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盛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544.15元及利息(以60557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40494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盛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358元,由被告聊城市教育和体育局开发区和高新区分局负担1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