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218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木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均木。
原告高国成诉被告四川木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高国成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原告高国成已与被告四川木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其对被告四川木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国成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木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国成撤回对被告四川木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高国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