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定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定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川01行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定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56号1栋14层140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路平,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利华,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代理人余玮,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定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恒定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行初4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职于恒定公司安拆班组,2018年12月10日10:30分许,其在××半岛××期××楼周边路面行走时不小心扭伤左足,并由恒定公司人员送往医院治疗。经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20年4月13日,***委托代理人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4月20日向恒定公司邮寄送达了[2020]06-354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06-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送达。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川0191民初147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恒定公司管理人员刘某安排到天府新区××半岛项目拆除电梯。2018年12月10日,***在该项目拆除电梯时受伤,当天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判决书判决确认***与恒定公司自2018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于2020年4月4日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20]06-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恒定公司及***,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焦点在于:1.恒定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首先,对于恒定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因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2018年12月10日上午10:30分许,***上班时在××半岛××期××楼周边路面行走时扭伤左足,而恒定公司承接该施工项目中机械安拆工作。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据此作出[2020]06-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恒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恒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确定***系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而受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与恒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市人社局调查搜集的证据足以证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完成拆除电梯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市人社局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恒定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宋澄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