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定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恒定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14758号 原告:***,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恒定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定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恒定公司自2018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恒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介绍开始在被告恒定公司从事拆除电梯工作,月工资1万元。工作期间被告恒定公司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18年12月10日,原告***经被告恒定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在天府新区恒大天府半岛项目拆除电梯时因施工进料平台右侧砖缺失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工友帮助下由被告恒定公司管理人员***送到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896号仲裁裁定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定公司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述其从2018年3月起在被告恒定公司从事拆出电梯工作,月工资1万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恒定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经被告恒定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到天府新区恒大天府半岛项目拆除电梯。2018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项目拆除电梯时受伤,当天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恒定公司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共同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经济运行和安全生产监管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以下内容:第一,***事故发生时在恒定公司安拆班组工作;第二,根据恒定公司人员所述,***在2018年12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在恒大天府半岛三期9#楼周边路面行走时不小心扭伤左脚,并由恒定公司人员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第三,由***支付的医疗费,赔偿费用未协商一致。原告***陈述被告恒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昵称“****”、微信号“****”)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即原告***)与被申请人(即被告恒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08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恒定公司在《事故调查报告》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恒定公司安拆班组工作,受伤后由被告恒定公司送医并由***垫付了医疗费。上述《事故调查报告》加盖被告恒定公司公章,其内容系被告恒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自认,被告恒定公司亦未应诉答辩,就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时为被告恒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恒定公司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即原告***于2018年3月起与被告恒定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定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恒定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