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2167号
原告: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2号7-3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谢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3号高科广场D座2幢2层20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蔡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友权,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银,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友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经济适用房项目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以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合同增订条款第28-9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10万元,三日内乙方再向甲方交保证金40万元,乙方机械进场五天内再向甲方交保证金50万元;第28-10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在乙方交付50万元保证金后超过50天仍无法进场施工,若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则甲方除退还50万元本金外,另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0万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刘继宗向被告转账10万元。次日,刘继宗再向被告转账40万元。合同至今签订19个月有余,但原告仍未能进场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退还保证金50万元。第二,由于国家反腐倡廉政策及政府对房地产项目谨慎的态度,政府一直不让开工,造成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不在被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益友公司(乙方)与被告秦盛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益友公司承包秦盛公司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土方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以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合同还对价款、竣工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增订条款第28-9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10万元,三日内乙方再向甲方交保证金40万元,乙方机械进场五天内再向甲方交保证金50万元……第28-10条约定,因甲方原因,在乙方交付50万元保证金后超过50天仍无法进场施工,若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则甲方除退还50万元本金外,另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益友公司就涉案工程向秦盛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同年8月31日,益友公司又交纳保证金40万元。庭审中,秦盛公司称因政府原因,导致益友公司不能如期进场施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益友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益友公司与被告秦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且秦盛公司愿退还益友公司保证金50万元。被告秦盛公司称因政府原因导致益友公司不能如期进场施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秦盛公司至今未通知原告益友公司进场施工,应依照合同增订条款第28-10条的约定,赔偿原告益友公司损失1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
三、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西安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