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金季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敏,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6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罗军已经离职,不再受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其已经不具备按照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纠纷的条件,且[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函亦未规定争议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罗军离职后,不与其公司办理交接,不交还在职期间领取的大量财物。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罗军向其退还款项926000元,并于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西电公司与罗军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后西电公司与案外人梁静于2011年1月签订“猴子岩水电站施工电源三道桥(下索子)猴子岩35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罗军作为西电公司的员工,被西电公司委派到猴子岩水电站作为西电公司驻现场负责人,由罗军全权代表西电公司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履行过程中,西电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现金存入罗军银行账户及现金借支三种方式分11笔共向罗军支付款项1419000元。2011年10月初罗军到西电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经财务部对账,发现罗军交回公司的票据相差30多万元,遂要求补交票据,后罗军称找不到了。
(二)西电公司认为罗军先后在公司借支了款项1419000元,在诉涉工程中代表西电公司共向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梁静分11次支付工程款1073000元,相差款为366000元,西电公司据此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诉请罗军退还。2014年7月1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或钱款而引发的返还纠纷,如劳动者的该占有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如劳动者的该占有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则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西电公司诉请的诉争钱款,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西电公司根据劳动者罗军的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转款、存入或者借支给罗军占有的钱款,故案涉纠纷不属于普通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西电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驳回西电公司的起诉。后西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首先西电公司的诉讼基础为罗军侵害其财产权利,而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西电公司虽然认可罗军系其派驻猴子岩水电站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且罗军负责青苗补偿事宜,从其借支的青苗补偿费有366000元未退还,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西电公司要求退还的金额366000元款项系被罗军用于履行劳动合同,故案涉纠纷不属于罗军与西电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指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三)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继续审理该案,并采信西电公司的单方陈述,根据核算情况,确认罗军对没有举证证明用途的346000元相差款对西电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并据此作出判决。该案生效后,罗军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再60号民事裁定书,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罗军的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发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西电公司以再审阶段罗军提供的银行流水为依据,认为罗军实际侵占其款项为926000元,而并非原审主张的366000元。具体理由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西电公司通过转账、现金方式给罗军54.5万元,在此期间,梁静向罗军出具领条领取49.3万元,金额对应,且有领条为据,西电公司认可上述49.3万元用于项目工程。2011年7月15日,罗军的银行卡上余额仅为713.47元,当天梁静却向罗军出具30万元借条,西电公司认为罗军不可能有30万元出借给梁静,此外,之后梁静出具的均为借条,并非领条。西电公司据此认为,罗军个人或者与梁静合谋侵占其92.6万元。在重审期间,罗军向法庭出示罗军于2011年7月25日转给谭其明(梁静指定)停电费用20万元的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以及红包费用清单和施工期间的招待费、咨询费等共计65429.6元的报销单,以及2011年8月28日梁静出具的借条8万元,据此认为西电公司交与罗军的款项,基本全部用于项目工程。另外,罗军陈述,项目工地较偏僻,存在先打借条再付款的可能,梁静向罗军打的借条载明系向西电公司借款,西电公司交与罗军的款项与罗军交于梁静及其指定人以及项目正常开销的款项基本对应,不存在侵占西电公司款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查明的情况来看,罗军系西电公司的员工,被西电公司派驻猴子岩项目现场,担任项目负责人。西电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罗军交付款项用于项目支出,罗军支配使用交付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单位借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罗军在受托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报销冲账致西电公司与之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照公司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据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8民初5931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西电公司对前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裁定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1576号《民事裁定书》,该终审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罗军作为西电公司的员工,在与西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西电公司指派到猴子岩水电站作为西电公司“猴子岩水电站施工电源三道桥(下索子)猴子岩35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开展相应工作。西电公司通过转账、现金存入及现金借支方式向罗军支付项目款,由罗军代表西电公司向项目承包方支付,现西电公司认为其向罗军支付的款项与罗军向项目承包方支付的款项金额无法对应,故对差额款项提起诉讼。虽然(2015)成民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属于侵害财产权利案件,但其认定的前提系当时罗军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当时争议款项性质做出说明,而经过再审重审后,罗军提交了由项目承包方梁静出具的借条、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从西电公司领取的1419000元均已全部用于项目支出,而西电公司则认为罗军提交的相应报销单据存在虚开情形,不应认定用于了项目支出,双方争议实质系罗军提交的用于项目支出的相应凭证能否作为报销依据的问题,属于西电公司与罗军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适用仲裁程序前置。西电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理由虽有不当,但驳回其起诉的结果正确。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1576号终审《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2018年9月5日,就案涉诉讼主张,西电公司又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西电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西电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认为,西电公司于《起诉状》中称罗军作为其项目负责人,先后向西电公司申领了款项1419000元,但仅向公司提交了总计为1073000元的支付凭证用于报销,剩余部分未提交凭证进行报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11576号终审《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经过再审重审后,罗军提交了由项目承包方梁静出具的借条、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从西电公司领取的1419000元均已全部用于项目支出,而西电公司则认为罗军提交的相应报销单据存在虚开情形,不应认定用于了项目支出,双方争议实质系罗军提交的用于项目支出的相应凭证能否作为报销依据的问题”。从上述西电公司的陈述及生效法律文书已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争议的是罗军作为西电公司的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向西电公司借支款项引发的争议。依据[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单位借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罗军作为公司员工,在履行项目负责人职务的过程中,未及时报销冲账致西电公司与之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对西电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西电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军作为西电公司的员工,在与西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西电公司指派到猴子岩水电站作为西电公司“猴子岩水电站施工电源三道桥(下索子)猴子岩35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开展相应工作。西电公司通过转账、现金存入及现金借支方式向罗军支付项目款,由罗军代表西电公司向项目承包方支付。再审重审后,罗军提交了由项目承包方梁静出具的借条、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从西电公司领取的1419000元均已全部用于项目支出,而西电公司则认为罗军提交的相应报销单据存在虚开情形,不应认定用于了项目支出。双方以此发生纠纷,该纠纷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驳回西电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68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燕
审判员 童庆勇
审判员 范艾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