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成华民初字第55号
原告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罗军。
原告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被告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电公司诉称,被告罗军系原告单位聘用的员工。2011年1月,原告委派被告到大渡河猴子岩项目现场,负责青苗补偿的相关事宜。从2011年1月至同年10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支青苗补偿款1419000元。但被告除实际借支给施工队1053000元外,剩余366000元被其占有至今,拒不退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其占有的原告款项366000元退还,并支付实际占用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约50000元)。
被告罗军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电公司在庭审中依据所举的与罗军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与案外人**于2011年1月签订的“猴子岩水电站施工电源三道桥(下索子)猴子岩35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银行转款回单及借支单、领款人为**的领条若干,主张被告罗军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被委派到猴子岩水电站作为西电公司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劳务承包合同另一方为**,罗军全权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履行过程中通过银行转款及领取现金两种方式分11笔共向罗军支付款项1419000元,2011年初罗军到原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经财务部对帐,发现罗军交原告公司的票据相差30多万元,遂要求罗军将票据补上,罗军就再也找不到了;经对罗军交付原告公司的票据核算,罗军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共向**分11次支付工程款1073000元;原告公司已将上述情况向派出所反映,派出所没有刑事立案侦查,仅建议原告公司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认为本案所涉事宜是否刑事立案并不影响原告公司向法院请求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西电公司举出的劳动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银行转款回单、领款单和领款人为**的领条若干,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或钱款而引发的返还纠纷,如劳动者的该占有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则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如劳动者的该占有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纯属为个人生活事务等发生的借款或占用,则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本案原告西电公司诉请的讼争钱款,经庭审查明,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西电公司根据劳动者罗军的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转款或借支给罗军占有的钱款,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普通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西电公司应当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如西电公司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维护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