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益街38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金季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静,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退还上诉人款项92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结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未查明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一审判决遗漏载明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7月15日直接向梁静转款支付193万元的事实,其中2011年7月15日《借条》中的30万元并非**开支,而是由西电公司直接向梁静支付,有《付款审批表》《转款业务凭证》《借条》证明,且**账户余额以及取现总金额不足以在当日向梁静支付30万元。2.关于**是否实际支付停电损失赔偿费用的问题未予查明。案外人谭其明身份不明,停电损失赔偿对象为当地电力部门,赔偿支付后应当有相应的收据或者发票凭证,且收款主体应当是当地供电局。3.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举示的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进行实际开支的审查。**作为西电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对于项目的情况、项目资料保管、开支凭证的获取和持有等有关案涉项目的证据是有相应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应当证明其收到的1419000元为了案涉项目已全部实际支出完毕。4.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开支的金额存在自认情况,该认定忽略了客观事实的查明,忽略了上诉人在本案项目管理过程中的举证弱势地位,并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恶意串通可能的情况下,不适用自认制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依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该案经过了五次诉讼审理,相关事实查得非常清楚,**将收到上诉人的款项用于了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向上诉人交付了部分已支付款项的凭证,公司在认可后又向**付了一部分,让**开支,说明上诉人将应当支付到项目的钱交由**转付,**向公司提交梁静的借条或收条是公司形成的报销惯例。关于停电费,有收条和审批表予以佐证,谭其明是由各商家统一协商支付至其账户,**作为项目负责人具有该权限。

梁静未发表意见。

西电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向西电公司退还款项926000元,并于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西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6日,西电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从事项目管理岗位工作。2011年1月7日,西电公司与梁静签订“猴子岩水电站施工电源三道桥(下索子)猴子岩35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西电公司委派**至案涉工程作为西电公司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西电公司分10笔共向**支付款项1419000元,分别为:①2011年3月11日现金存入**银行账户15000元;②2011年4月15日转账300000元;③2011年4月28日**现金借支20000元;④2011年5月3日**现金借支10000元;⑤2011年5月18日银行转款200000元;⑥2011年7月17日现金存入**银行账户4000元;⑦2011年7月22日转款220000元(备注为支付民工工资)及280000元(备注为支付人工费)共计500000元;⑧2011年8月8日转账70000元(备注为货款);⑨2011年8月12日转账90000元(备注为民工工资);⑩2011年8月15日转账210000元(备注为民工工资)。期间,梁静出具《领条》和《借条》共计12份,具体情况如下:①2011年4月18日,梁静出具《领条》,载明领到案涉工程协调占地费、树木砍伐费、过路费、经济树木、花椒树、桃树其他费用200000元;②2011年5月5日,梁静出具《领条》,载明领青苗补偿费30000元;③2011年5月10日,梁静出具《领条》,载明领青苗协调费50000元;④2011年5月20日,梁静出具《领条》,载明领协调费50000元;⑤2011年5月30日,梁静出具《领条》,载明领协调费50000元;⑥2011年6月5日,梁静出具《领条》,载明领青苗协调费30000元;⑦2011年6月12日,梁静出具《领条》,载明领青苗协调费83000元;⑧2011年7月15日,梁静向西电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协调青苗费用300000元;⑨2011年7月25日,梁静向西电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工程款200000元;⑩2011年8月9日,梁静妻子吴竹英代梁静向西电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工程款50000元;⑪2011年8月10日,梁静向西电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工程款30000元;⑫2011年8月28日,梁静向西电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工程款80000元,该份借条**在离职前未交回西电公司处,在诉讼过程中出示。西电公司对2011年7月15日及2011年8月28日的借条中梁静签名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签名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双方认可将本案上述双方认可真实性的第①-⑦号领条字迹作为比对样本,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1年7月15日及2011年8月28日的借条中梁静署名字迹与同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1年8月12日,**将梁静出具的《借条》和《领条》交回西电公司,西电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交来梁静借支工程款借条3张,金额280000元,及梁静借青苗及停电赔偿领条8张,金额793000元。2011年10月初,**到西电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交回项目资料,经财务部对账发现**交回公司的票据相差30余万元,要求**补交票据,**未交回票据。**在本次诉讼中提交《出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无证支出报销单》及《中间验收红包费用》。

另查明,2011年7月24日《付款审批表》中“施工队资金情况说明”显示吕中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代表梁静一方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N66-N6710KV停电2条,每条约8小时,每小时1200元,N1-N210KV停电15小时,每条约8小时,每小时1200元,N42-N4435KV停电8小时,资金预付200000元。”刘大成在“项目总工意见”一栏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在“项目经理意见”一栏确认“情况属实,同意支付200000元”。2011年7月25日,**向案外人谭其明账户支付200000元,**陈述用于支付上述审批的停电费用。

再查明,2013年12月10日,西电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诉称2011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从西电公司处借支青苗补偿款1419000元,除实际借支给施工队1053000元外,剩余366000元被其占有,请求判令**返还366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西电公司诉请的诉争钱款,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西电公司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转款、存入或者借支给**占有的钱款,故案涉纠纷不属于普通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西电公司应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驳回西电公司的起诉。后西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纠纷不属于**与西电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指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继续审理该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西电公司返还346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民再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发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6月7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8民初59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西电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交付款项用于项目支出,**支配使用交付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单位借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受托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报销冲账致西电公司与之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照公司内部财会制度处理,裁定驳回西电公司的起诉。西电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15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过再审重审后,**提交了由项目承包方梁静出具的借条、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从西电公司领取的1419000元均已全部用于项目支出,而西电公司则认为**提交的相应报销单据存在虚开情形,不应认定用于了项目支出,双方争议实质系**提交的用于项目支出的相应凭证能否作为报销依据的问题,属于西电公司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适用仲裁程序前置。西电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理由虽有不当,但驳回其起诉的结果正确。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9月5日,西电公司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91民初168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争议的是**作为西电公司的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向西电公司借支款项引发的争议。依据[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单位借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作为公司员工,在履行项目负责人职务的过程中,未及时报销冲账致西电公司与之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西电公司的起诉。西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民终8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西电公司的员工,在与西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西电公司指派到猴子岩水电站作为西电公司“猴子岩水电站施工电源三道桥(下索子)猴子岩35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开展相应工作。西电公司通过转账、现金存入及现金借支方式向**支付项目款,由**代表西电公司向项目承包方支付。再审重审后,**提交了由项目承包方梁静出具的借条、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从西电公司领取的1419000元均已全部用于项目支出,而西电公司则认为**提交的相应报销单据存在虚开情形,不应认定用于了项目支出。双方以此发生纠纷,该纠纷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裁定:一、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688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作为西电公司的员工,代表西电公司现场管理案涉工程,西电公司向**支付工程相关的款项,**应将该款项全部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开支,并将凭证交回西电公司报销。**在离职前并未与西电公司就财务事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对于款项是否全部开支、有否结余,**应举证说明。西电公司向**支付1419000元,**在离职前交回梁静出具的《借条》和《领条》共计11张,在诉讼过程中提交梁静出具的《借条》1张,上述凭证金额共计1153000元。双方争议的**代西电公司支付给梁静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梁静出具的《借条》和《领条》可以证明其收到款项。西电公司主张**存在串通梁静虚构、伪造借条、领条向西电公司进行报销的意见,西电公司应当就**与梁静恶意串通、虚构报销凭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西电公司无证据证明**与梁静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且,西电公司主张其中2张借条不是梁静本人所写,经过笔迹鉴定,存在争议的借条签名笔迹与7张领条中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西电公司已认可7张领条的真实性,故西电公司认为**恶意串通、虚构报销凭证的主张不成立;第二,**在离职前交回了《借条》和《领条》共计11张凭证,西电公司财务人员出具收条,即西电公司在**离职前是认可上述报销凭证的形式及金额,且西电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也认可**离职前交回西电公司的四份《借条》的真实性;第三,西电公司在此后诉讼中则认为**银行卡余额不足以支付借条载明的金额而不认可《借条》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西电公司仅以银行存款余额的证据否认其自认的事实,不构成因重大误解而作出自认,且**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出具借条前后账户存在多笔大额取现的记录,结合**陈述的案涉项目财务支出的习惯,案涉地处偏远,**集中取出大额现金再分次支出或先收取劳务分包人的付款凭证再取款支付均符合常理,故西电公司主张撤销自认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西电公司向**支付1419000元扣除已有《借条》和《领条》等凭证的1153000元,仍存在差额266000元。**主张该部分差额已实际用于项目开支,即用于支付停电赔偿和其他日常开支,**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对于停电赔偿,从案涉项目施工内容来看,该费用系施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陈述其已将该笔停电费用的凭据交回西电公司,从西电公司向**出具的收条显示,**交回公司的材料中包含“梁静借青苗及停电赔偿领条8张”,可以证明在2011年8月时西电公司财务确认收到了梁静出具的停电赔偿领条,即停电赔偿领条保存在西电公司处,但在本次诉讼中西电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停电赔偿的领条。**提交了付款审批单,显示梁静一方的现场负责人申请支付三处线路停电产生的停电费用,**在审批后第二天向案外人支付,西电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也无法核实2011年7月25日审批的三处线路是否实际停电,是否实际产生停电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动者举证责任有限,本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项目部就停电赔偿付款审批的情况,也可证明西电公司保存有停电赔偿的领条,**已尽到其举证责任,西电公司未出示停电赔偿的领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第二,对于其他费用报销,西电公司主张报销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西电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职期间的财务报销制度,也无证据证明**阅读并知晓财务报销制度,西电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提交的费用报销的证据,对于有相应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的《费用报销单》以及有相应车票、住宿费发票的《出差旅费报销单》,报销金额与报销凭证相符,无论是否有财务人员签字,可以显示费用已实际支出,金额为15343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载明费用项目为咨询费的《费用报销单》《无证支出报销单》及《中间验收红包费用》有财务人员冉建或曾念纯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扣除重复费用的数额为43956元;对于《无证支出报销单》(2011年1月20日、5月4日、7月1日),报销项目与工作相关且金额较小,虽无财务审核签字,一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金额为452元。以上费用共计59751元。对于报销人为刘大成的两份费用报销单,与本案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4月30日两份《出差旅费报销单》,“起讫日期及地点”载明为2011年2月12日至2月28日、2011年3月份及4月份,西电公司主张该两笔费用已实际支付过,并提交了其财务凭证中的《出差旅费报销单》报销期限一致,显示已现金付讫,但经审查,**提交的《出差旅费报销单》包含了途中补助,故对**主张的途中补助一项报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提交的2011年2月28日《出差旅费报销单》还包含汽车费282元及住宿费520元,2011年3月31日《出差旅费报销单》还包括住宿费380元,该两张报销单也经财务人员曾念纯签字确认,视为符合报销条件。

综上所述,西电公司支付给**1419000元,**向梁静支付1153000元,支付停电赔偿200000元和项目其他开支60933元,对于已实际开支但**未将报销手续交回公司的部分,系公司内部完善财务管理问题,西电公司无权主张**向其支付款项,但**仍有5067元无法说明合理用途,其主张全部开销完毕的证据不足,故余款5067元应当交还西电公司。对于西电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动争议,并非一般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西电公司返还5067元。二、驳回西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8000元由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7月15日,西电公司直接向梁静转账的款项为11笔,西电公司提交的部分《付款审批单》载明该款项为工程结算款。针对西电公司向梁静的直接转款,除了争议的2011年7月15日的《借条》外,其他款项梁静未向西电公司出具任何凭证,仅有部分梁静向西电公司出具的借支单能与审批单形成对应。2.二审调查中**代理人陈述,**一共收到梁静出具的借条及领条共计13张,交回给西电公司12张,自己保留1张。西电公司代理人陈述,2011年8月12日出具的收条是财务和公司内部衔接的凭证,并不是给**的。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向西电公司退还款项的具体金额。二审调查中,**与西电公司一致明确仅对2011年7月15日借条载明的30万元是否由**支付,以及2011年7月22日转账给谭其明的20万元款项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停电损失费有争议。针对前述两笔争议款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2011年7月15日借条载明的30万元款项,西电公司主张该借条实际系针对当日西电公司向梁静直接转款的30万元出具,其理由有二:第一,借条载明的出具对象系西电公司,第二,2011年7月15日的账户余额以及截止到当日的取现金额不足以再向梁静支付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情况,西电公司向梁静直接转款的相关凭证仅有借支单、付款审批表与银行回单,除了该笔争议的30万元外其他转账均未出具借条。同时,结合西电公司认可的其他借条,其上载明的出具对象亦为西电公司,故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前期**银行流水显示的取现时间以及借条领条的出具情况,取现时间与出具时间并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结合案涉项目地处偏远之情形以及支付惯例,第二个理由亦不足以否定**向梁静支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笔30万元款项已由**支付给梁静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1年7月25日**转给谭其明的20万元款项。

西电公司以无法核实谭其明身份为由不予认可该转款为停电损失费,但根据付款审批单记载内容,2011年7月24日确有三处线路发生停电,相关人员也已审批同意,虽然收款人载明为四家电站,但将损失费转给电站指定收款人亦符合常理,次日**向谭其明的转款数额亦能与审批金额形成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为**已尽到举证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链条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虽然西电公司提交的收条上载明仅有11张借条和领条,并不包括停电赔偿费的领条,但该收条仅系用于公司内部交接,而非向**出具,**无法对相应张数予以核实。同时收条上明确载明存在停电损失费用项目,能够证实停电损失费用确实存在,故在西电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其额外支出了相应停电损失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支出的20万元系代西电公司支出的停电损失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春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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