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2053号
原告: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金季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虹,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剑,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西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姜兰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被告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虹、喻剑,新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鸿洋公司支付工程款974320元;2.判令新鸿洋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第一段以21131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8日,违约金15848.28元;第二段以18631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2月2日,违约金200097.39元;第三段以8631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9年2月3日计算至新鸿洋公司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188760.85元;第四段以11121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8年1月21日计算至新鸿洋公司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36934.83元;3.判令新鸿洋公司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西电公司与新鸿洋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价款、付款方式、工程结算、质保期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分两期开发、分两期结算,2016年9月,双方就第一期结算完毕,新鸿洋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完毕一期工程款9668553元。2017年5月10日,二期工程施工完成并经新鸿洋公司验收合格。西电公司请求新鸿洋公司对二期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新鸿洋公司也签收了结算资料,但至今未办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新鸿洋公司应在5日内对西电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给予书面回复,否则视为新鸿洋公司同意按照西电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西电公司报送的二期结算价为2224320元,截止2019年2月2日,新鸿洋公司支付1250000元,就没有再向西电公司支付款项,尚欠974320元未支付。合同还对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新鸿洋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西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新鸿洋公司辩称,西电公司提交的合同上只有西电公司的印章,我方没有盖过章也没有签过字,项目也没有进行结算,合同有约定我方指定李代鸿负责管理、履行合同、验收、结算,但是李代鸿没有收到过结算资料。如果有结算,李代鸿需要签字盖章才证明我方已经收到这份资料,其他人收到资料签字都是无效的。西电公司说我方违约,但是项目根本没有结算,工程款金额没有准确的数字,支付的款项也无法确定,就不构成违约,也谈不上违约金。西电公司说提交资料后的五日内视为我方同意,但是合同约定需要将资料交给李代鸿,才能视为送达。我方没有违约,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新鸿洋花园(推广名:新双城)变配电系统及户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结算资料审核表、合同执行情况汇总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西电公司与新鸿洋公司签订《新鸿洋花园(推广名:新双城)变配电系统及户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西电公司(乙方)承包新鸿洋公司(甲方)的新鸿洋花园变电系统及户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第六条、合同价款1、经双方商议,本工程签订暂定总价合同,暂定总价为:1129万元。其中:(1)内线安装:含户表采购及内线设备(配电室、高低压配电、户表)安装、调试等。此部分为暂定价:361万元。结算方式:施工完成及验收合格后根据竣工图及变更资料等计算工程量。合同清单中有相应项目的直接采用合同综合单价,合同中没有相应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综合单价执行,采用合同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价的项目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中没有相应项目也没有类似项目的按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2009《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未采用合同综合单价即重新组价的项目人工费按当期政策文件执行。合同清单中有相应或类似材料价的参照合同材料价执行,若合同中没有相应或类似材料价的执行当期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市场价格,若信息价中也没有相应价格则甲方认质认价。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基本费记取,规费按下限记取。(2)本工程除前述暂定价部分外的所有项目均作为包干价部分,由乙方以固定价包干方式承接。包干价为768万元,后期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具体包含但不限于外线安装(电源施工、电缆采购及电缆头制作安装、电力排管、电缆沟、电井等修建及涉及的相应调试费用等)、变配电系统及户表图纸设计费、开关站接入费、间隔维护费用、通道占用费、通道维修费、变压器调试费、变压器户表容量维护费、互感器强检费、入网强检费、户表维护费、电缆维护及防火防爆费及其他相关的手续费用等所有项目的含税价格。第七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即338.7万元作为进场费。2、本工程变配电系统及户表的图纸设计完成并通过供电部门审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即112.9万元。3、从10kv东佳路佳兆业开关986间隔至本项目配电室的电源线路及一期项目户表安装、调试施工完成,达到验收条件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即225.8万元。4、因本工程分两期开发,且一期、二期项目施工周期不同,甲乙双方同意本工程一期、二期项目分别办理结算:(1)本工程一期项目(新鸿洋花园1幢、2幢、3幢、4幢、5幢、12幢)户表施工完成且验收通电并办理完一期项目(含外线)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一期项目(含外线)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但已合理解决,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2)本工程二期项目(新鸿洋花园6幢、7幢、8幢、9幢、10幢、11幢)户表施工完成且验收通电并办理完二期项目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二期项目结算价的95%,余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但已合理解决,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5、合同结算方式:银行转账,乙方收到款项后提供与收款金额等额的发票。第六条、工程质量、验收、结算及保修期:1、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向成都供电公司(局)申请验收,并以供电局出具的验收报告作为本工程的质量鉴定结论。2、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应按电力部设计规程及工程验收标准的要求,达到合格。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应在5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同意按照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双方结算。一期、二期分开办理结算。4、从供电电源线路、户表全部通电并移交甲方起壹年内属乙方安装质量保修期。一期、二期分别结算、分别开始计算质保期。5、保修内内若发生事故,甲方应保护好事故现场,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小时内赶至现场,待乙方到现场经双方鉴定事故责任后,属乙方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修复或更换,并赔偿甲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属于甲方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事故,由甲方负责承担设备、材料及更换维护费用及责任。6、在质保期内出现因乙方施工质量和乙方采购设备的问题时,一般问题在8小时内协调到场处理,重大问题在24小时内协调到场处理。否则,甲方将视乙方未履行合同保修义务,且甲方有权另行组织维修,甲方将处理情况知会乙方,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经双方确认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补足。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工期顺延外,甲方应赔偿因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2、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因此引发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7、甲方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项超过15天的,应按万分之三/天、逾期时间、逾期应付金额计付乙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西电公司完成了一期、二期工程的施工。
2017年1月6日,西电公司将二期工程设备移交给物业公司;2017年5月10日,工程经新鸿洋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2018年1月6日无异议。
按照合同约定,西电公司实施了两期工程,其中一期工程已经结算,并且已经支付完毕;二期工程分别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25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1000000元。
2017年12月13日,西电公司出具《新鸿洋花园(推广名:新双城)变配电系统及户表采购、安装(二期)结算书》,载明:“本工程结算报价含新鸿洋花园(6幢、7幢、8幢、9幢、10幢、11幢)内线户表工程部分施工(二期)以及签证部分两部分价格:1、内线部分(二期):合同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双方现场收方工程量确认单和竣工图作为计算依据,小计2086611.24元;2、签证部分:签证为甲方确认的单价及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小计137709.09元;结算报价合计2224320元”。
西电公司提交的《合同执行情况汇总表》显示有审核部门经理殷钢军签字,该表备注载明:“1、工期及合同内容执行的完整性(购销类由合约部、施工类由工程部、特殊类由主办部门)审核并填写,2、进场材料设备质量(甲供由合约部负责审核并填写,乙供由工程部审核并填写),3、施工质量由工程部审核并填写,特殊合同质量评估由主办部门负责审核及填写”;西电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19日的《结算资料审核表》显示,西电公司提交的资料包括封面、结算报告、结算清单或结算书、设备及分包工程验收记录表、材料设备进场验收记录单、合同复印件、认价单、现场收方单、验收移交记录表、资料移交记录、竣工图、隐蔽验收记录、相关材质合格证、相关成果资料等,审核表上备注:“1、结算资料齐备性由造价合约部审核并填写;2、结算资料有效性及真实性由工程部审核并填写”,审核表上工程部审核人员签字为殷钢军,工程部经理签字为杜志,造价合约部审核人员签字为毛春梅,造价合约部经理签字为李西梅。
新鸿洋公司庭审中表示由于公司人员变化,新员工不认识老员工,不认识殷钢军、杜志、毛春梅,听说过李西梅,但其已经离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西电公司是否已经向新鸿洋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双方是否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西电公司与新鸿洋公司签订了《新鸿洋花园(推广名:新双城)变配电系统及户表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新鸿洋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应在5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同意按照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双方结算”,西电公司主张已经向新鸿洋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故应当按照其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新鸿洋公司认为西电公司并未将结算资料交给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李代鸿,故并未收到西电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西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西电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审核表》上,李西梅作为新鸿洋公司的员工,在该表最后一栏的造价合约部经理处签字,在此前有工程审核部人员、工程部经理、造价合约部审核人员签字,虽然新鸿洋公司未对该三人(即殷钢军、杜志、毛春梅)的员工身份进行确认,认为现公司员工均为新员工,不认识之前的员工,但李春梅作为公司员工是在最末尾签字,可以推断前面造价合约部签字的人员毛春梅应为新鸿洋公司员工,否则其在毛春梅签字后进行签字不符合常理。同时,殷钢军除在《结算资料审核表》上签字外,还在《合同执行情况信息汇总表》上签字,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殷钢军也为新鸿洋公司员工。故可以认定西电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19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了新鸿洋公司。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新鸿洋公司指定李代鸿负责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协调管理,负责履行合同,审核乙方施工方案,办理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等。但根据施工惯例,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由承包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及部门负责人按照流程处理有关事宜也是符合常理的,在新鸿洋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已经在处理结算事宜的情况下,新鸿洋公司认为西电公司仍应将结算资料交给李代鸿才视为提交了结算资料理由不充分。综上,本院认定西电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9日向新鸿洋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新鸿洋公司未在5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其同意按照西电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故西电公司与新鸿洋公司就案涉二期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224320元,扣除新鸿洋公司已经支付的1250000元,新鸿洋公司还应向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974320元。
关于新鸿洋公司是否应当向西电公司支付二期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在二期项目户表施工完成且验收通电并办理完二期项目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新鸿洋公司向西电公司支付结算价的95%,西电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新鸿洋公司,新鸿洋公司在5日内(即2017年12月24日前)未作出书面回复,应当视为已经结算,并在结算后的5个工作日(即2017年12月29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若未支付时间超过15天的(即2018年1月14日前),应当按照万分之三/日支付违约金。新鸿洋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故应当向西电公司支付以2113104元(2224320元×95%)为基数,自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7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15214元;新鸿洋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1000000元,故应当向西电公司支付以186310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1日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计200097元。以上两笔违约金合计215311元。之后新鸿洋公司再未付款,新鸿洋公司应向西电公司支付以8631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此外,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6日质保期届满,此时,新鸿洋公司应当向西电公司支付质保金111216元,新鸿洋公司未支付质保金,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西电公司主张新鸿洋公司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12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保全担保费,系因西电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西电公司主张新鸿洋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鸿洋公司应当向西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974320元,由于新鸿洋公司违约,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974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215311元加上以下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以86310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以111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57元,由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邱盛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何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