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5136号之二
原告:***,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鹏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都旺新城***14-1-11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鸿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武清区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街道新华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海,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鹏涵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鸿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72元,减半收取计6336元及保全费495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