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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946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7号楼19层1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3860198T。
法定代表人:张鹏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威,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陈世立,被告郑州嘉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威、张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4245元,并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带领张学海、张学江等十八名工人为被告在郑州××新区××街希尔顿欢朋酒店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工地砸墙、粉墙、地坪及清运建筑垃圾等工作。工程早在2017年7月底已经完工,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导致原告四处借钱垫付工人工资。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84245元未付,原告无奈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高新区玉兰街希尔顿欢朋酒店工程即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号龙江雅居1号楼1单元项目。事实上被告将该项目装修劳务承包给朱加良负责,双方签订有《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书》,由朱加良带人负责施工,工费也由朱加良与被告结算,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费。二、案涉希尔顿酒店装修工程费已与承包人朱加良结算,被告不负另行支付工费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装修工程承包给朱加良,工程费用也是针对朱加良结算,该项目工程早已完工,装修工程费也与承包人朱加良结清,被告也不负有另行支付装修工费的法律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证人证言、施工签证单、工人工资记工表及短信、微信记录等主张被告拖欠其在郑州××新区××街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工程的劳务费184245元。2018年2月14日朱加军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
被告提交的《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朱加良。项目位置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号龙江雅居1号楼1单元。施工承包范围为:1、2至14层,部分区域需要砸墙、垒墙、粉墙、打地坪;2、朱加良以承包劳务方式施工,承担3000元建工综合险费用。项目造价及结算方式:以市场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付款依据,根据月施工进度及工程量付月进度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量保证金5%,工程款拨付时间以业主拨付被告同期进度款到帐后3日内支付。开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25日,直到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及全部隐患问题处理验收合格完毕为止。朱加良要管理好自己带来的现场施工劳务人员。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
被告提交《施工结算单》两份,其中2017年6月《施工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郑州希尔顿欢朋酒店,施工班组为泥工,施工负责人为朱加良,本次结算项目为6-9层120墙体拆除,6-9层、13层、4、5层240墙体拆除,卫生间地梁,4、5层垒240墙体及客房层套件门洞、杂工(围挡、垃圾清理、材料搬运、临时水电安装)等,结算总价款为193680元。项目经理意见栏内手写“工程量及杂工用量已核”并署名“王楠2017.6.23”“邵宏周”“孙晓伟2017年6.23”,总经理意见栏内写明“同意结算”并署名“朱加军,2017.6.26”,施工班组长签字栏内署名“朱加良”。2018年7月《施工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郑州希尔顿欢朋酒店,施工班组泥工施工班组,施工负责人朱加良,本次结算工程项目为5至9层、11层、14层墙体粉刷,5至6层砌墙等,结算总价款为142383.2元。项目经理意见栏内手写“工程量已核”并署名“王楠”“邵宏周”“孙晓伟2018年7月30号”,总经理意见栏内写明“同意按14万元结算”并署名“朱加军,2018.8.10”,施工班组长签字栏内署名“朱加良”。
被告提交的工费支付明细表、招商银行记账凭证及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户名朱加良)显示:2017年2月27日朱霞支付朱加良2000元;2017年3月24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5000元;2017年4月26日朱霞支付朱加良15000元,备注“希尔顿酒店工费”;2017年5月12日朱霞支付朱加良10000元;2017年6月2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20000元,备注“希尔顿欢朋酒店工费”;2017年6月5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30000元,备注“希尔顿欢朋酒店工费”;2017年6月28日朱霞支付朱加良20000元,备注“希尔顿酒店工费”;2017年7月6日朱勤支付朱加良80000元,备注“希尔顿项目工费”;2017年8月17日朱霞支付朱加良10000元,备注“希尔顿酒店泥工工费”;2017年8月24日朱霞支付朱加良10000元,备注“希尔顿酒店工费”;2017年9月30日朱霞支付朱加良20000元,备注“希尔顿酒店工费”;2017年10月5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5000元,备注“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粉墙工费”;2017年10月14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6200元,备注“希尔顿酒店风管款”;2018年2月14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5000元;2018年5月8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5000元;2018年5月23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5000元;2018年7月27日朱加军向朱加良支付5000元;2018年8月2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5000元,备注“希尔顿酒店工费”;2018年8月16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5000元,备注“希尔顿酒店工费”;2018年8月23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10000元;2018年9月7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10000元;2018年9月21日朱霞支付朱加良10000元,备注“希尔顿酒店工费”;2018年9月25日朱霞支付朱加良3000元;2018年10月15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5000元;2018年10月29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2000元;2018年11月28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4000元;2018年12月21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10000元;2019年1月5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5000元;2019年4月1日朱加军支付朱加良20000元。被告还提交证明称其于2018年9月5日现金支付朱加良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粉墙工费5000元。以上被告主张已付朱加良共计347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王楠、邵宏周、孙晓伟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陈述,原告带领张学江、于新民等工人在案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项目中做粉墙、砸墙、清理垃圾等劳务,原告所举四份施工签证单仅是变更签证单,并非完整的工程量,被告没有与其结算工程量及劳务费,原告根据考勤记工表、原告付给工人的工资标准计算劳务费为184245元,2017年邵宏周好像支付过2000元,2018年朱加军付过原告5000元。
朱加良到庭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其与被告签订《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书》承接了被告在玉兰街希尔顿欢朋酒店装修的劳务,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所举银行记账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所涉付款都是被告支付给其的工费,这个项目是其与原告一块去干的,原告找了工人去给其干活,做完活后其与原告算了账,其给原告打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4245元,而被告辩称其与朱加良之间就案涉酒店装修项目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朱加良在到庭接受调查时,对被告所举《装修劳务承包合同书》、施工结算单等均无异议,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就该项目劳务费已经结算,原告带领工人做完活后,其与原告已就劳务费及利润进行算账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来看,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楠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怀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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