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3民初573号
原告:河池市凤山县吉洲混泥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凤城镇凤凰村14队(弄戈屯)。
法定代表人:谭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天兴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佳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池市凤山县吉洲混泥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洲公司)与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四川省泸州市属“新冠肺炎疫情”中风险地区,被告无法应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后于8月23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易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1410元及利息26796元(以54141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3月1日起计至2021年6月25日,余下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催收贷款产生的律师费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发生纠纷不能解决的,可向合同订立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月1日共向被告供应1043385元混凝土。截至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1975元,尚有541410元未支付。如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将导致被告承担更重的责任,故原告仅按四倍同期LPR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支付货款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但是欠付的金额应是522050元;被告承建的项目被政府强制拆除,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利息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5日,吉洲公司与易林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吉洲公司(乙方)向易林公司(甲方)供应各种不同强度等级商品砼及其价格,用于易林公司负责施工的“三门海·寿源阳光”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甲方按每月实际方量付砼款,每月结清。乙方必须将甲方所需混泥土的送货单、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3%),随货发给甲方”“在双方确认混凝土数量、金额及签认《商品砼结算单》后,原则上先付款后开票。经双方同意先行开具发票的,所开发票不作为乙方已收款的依据,应以乙方开出的收据作为已收款依据”“甲乙双方30天内无混凝土供求的,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在砼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如甲方未能按约定结清砼款,乙方有权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推迟壹天加收0.1%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结付一次,否则上月的资金占用费自动计入次月的本金,以此类推,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混凝土购销合同》还约定“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合同订立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等内容。《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吉洲公司按约向易林公司提供了混凝土。2021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吉洲公司共向易林公司提供1043385元混凝土,易林公司共支付货款501975元,未付货款541410元。为收回货款,吉洲公司委托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18日向易林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易林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十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将承担相应责任。该《律师函》于2021年5月20日交付邮寄,易林公司于5月22日签收。“三门海·寿源阳光”项目因违反2010年版《广西凤山岩溶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于2021年4月19日被中国乐业-凤山世界地质公园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治理。
另查明,2021年5-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律师函等双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引发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对应的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414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的规定,且不论有关部门对案涉工程项目责令限期治理是否为不可抗力,因该行为产生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按双方约定的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被告将承担过重的责任,故只按四倍同期LPR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视为原告不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变更”、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律师函》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被告收到《律师函》十日后即2021年6月1日起算,并以该时段LPR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利率(即年利率:3.85%+3.85%×30%=5.005%)。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双方的约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涉及财产关系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支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池市凤山县吉洲混泥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14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414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005%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池市凤山县吉洲混泥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三、驳回河池市凤山县吉洲混泥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原告河池市凤山县吉洲混泥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陈怡
书 记 员 黄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