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国安贸易有限公司、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24民初917号
原告:广西国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东兰县东兰镇伦界(原教师进修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4MA5L4YNW8J。
法定代表人:韦国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天兴镇天兴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521595080096L。
法定代表人:刘佳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国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国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国安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847350元;违约金254205元;原告因追债所产生的律师费33046元、保全费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凤山三门寿源阳光工程项目需要钢材,于2020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钢材,具体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承担
详见《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20年11月7日—22日向被告提供228.83吨钢材,钢材种类及价格详见发货清单,总共货款为1047350元。双方对钢材总量、钢材款总数均无异议,被告己付钢材款200000元,尚欠钢材款本金84735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
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真实的。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材料,现在还欠付原告货款本金847350元是真实的,但违约金过高,利息过高,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不应当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利息等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因为不可抗力及政府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原告欠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凤山县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三门海·寿源阳光”3号楼工程。被告承建工程需要钢材,遂于2020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钢材产品供应达成相关事宜,并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需支付利息,按所结算的供货总额的2%月息计算,以及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至22日向被告提供228.83吨钢材,货款共计104.73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钢材款20万元,尚欠钢材款本金84.73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尚未支付原告84.735万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能按期支付剩余货款,虽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及涉诉《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货到指定地点30天内或量供够300吨,任何……算至付清款止。”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完毕,被告应在30天内付清货款,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付货款,而该工程项目是2021年4月被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整治,该情况属于迟延履行付款后才发生不可抗力,依法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实为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定执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此相比,明显过高,鉴于涉诉工程已被政府勒令拆除,被告投资尚未回款,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故应将违约金调整为:从2020年1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4.7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等”。因被告违约,原告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告诉请应由被告支付律师费3.3046万元及保全费30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国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73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20年1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4.7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国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3046万元及保全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国安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8元,减半收取计7519元,由被告泸县易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焕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韦 维
书 记 员 谭金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