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彰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2民初2963号 原告: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彰武镇兴隆山乡花家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关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混凝土)与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铭混凝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昌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铭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340200元,给付违约金17701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我单位与海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我单位向海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揽的“彰武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日期向乙方付款,甲方应付商品混凝土总价款5%违约金,2020年5月2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我单位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为3540200元混凝土,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220万元,尚欠混凝土款1340200元,2020年7月6日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货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合同关系存在,数额需要核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彰武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供应混凝土。 2、2020年恒昌建筑公司材料员***签字的对账单7张,总价款是3402830元;2021年被告公司材料员***签字的双方对账单4张,总价款是13737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混凝土的总价款为3540200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总金额是2530545元,证明原告给被告货款开的发票。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公司现在的经营状态。 5、恒昌建筑公司付款业务回单2张,证明恒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证据的形式不认可,对单价数额没有异议,对数额总数存异议,证据2的内容并没有体现供货的总金额;对证据3、4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原告鸿铭混凝土与海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鸿铭混凝土向海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揽的“彰武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总价款以实际供应量*单价为准,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对公转款,付款施工期间按甲方每月工程款到账5日内最少付当月混凝土全款的80%。累计余款2021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按车结算,由甲方委派专人在现场进行签收,签证,以现场人员签收确认的《商砼供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日期向乙方付款,甲方应付商品混凝土总价款5%违约金。 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1年9月28***混凝土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为3540200元混凝土,被告恒昌建筑材料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2日,海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混凝土转账700000元,2020年9月10日恒昌建筑公司***混凝土转账1500000元,恒昌建筑合计付货款2200000元,至今恒昌建筑****混凝土混凝土货款1340200元未付。 2020年7月6日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鸿铭混凝土与被告恒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鸿铭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恒昌公司签收使用混凝土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鸿铭混凝土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供货款数额不认可的辩解,因被告认可***系其公司材料员,且对其在供货单上的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未对货款金额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数额,综合本案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及恒昌建筑未及时支付货款事实,遵循公平原则,违约金确定按未付货款数额予以计算为宜,故应为1340200元*5%=670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欠款1340200元及违约金67010元,合计1407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5元,减半收取9227.5元,由被告辽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