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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原海城市农电工程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民终3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原海城市农电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区环城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7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778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115,333.92元的正规发票;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易过程中,收款方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上诉人一审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于此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被告给付工程款129,948.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个体建设施工经营者,挂靠于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施工项目。2007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海城市东四承担中小供电营业所增容改造工程中的土建配套施工建筑,开竣工时间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2月8日,决算后工程价款515,333.92元及相关一系列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4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5,333.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搪,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挂靠于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揽施工项目。约定原告在海城市东四承担中心供电营业所增容改造工程中的土建配套施工建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5,333.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5,333.92元,并从2017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49元,由原告承担146.15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1303.3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303.34元给原告。如果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上诉人对于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115,333.92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先向其开具发票后,才同意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68元,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海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