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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与柏华军、盐城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华军,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解放路北侧、残联东侧。
法定代表人:戴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金科洁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银涂镇湖滨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苏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海因与被上诉人柏华军、盐城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祥公司)、金湖金科洁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柏华军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6025.3元(税收174758.93元+规费56572.82元+企业管理费84693.55元),增加判决永祥公司对该316025.3元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增加判决金科公司在该316025.3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扣除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没有依据。1、关于税金。首先,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税收征收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相混淆,两者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却将建设工程款结算与税收征收管理杂揉为一团,属超范围审理,判决错误。其次,税票主体错误。永祥公司提供的是其开具给案外人中电投公司的税票,而案涉工程是金科公司发包给永祥公司的,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由永祥公司开具税票给金科公司。现永祥公司提供的是与中电投公司的工程款税票,主体明显错误,不能证明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税票,此税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次,税票内容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金科公司与永祥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应付工程款高达3352万元,即包括光伏发电基础建设光伏发电设备安装,还包括了本案所涉土建项目的内容。而永祥公司开具税票的内容为“工程进度款”,除主体错误之外,税票的内容既不能证明是用于金科公司的光伏发电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是用于案涉土建的工程款,故永祥公司提供的税票,不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税票,况且永祥公司并未提供整体工程3352万元的税票,既不能排除其将光伏发电工程之外的税票,假冒是案涉的土建工程款税票,也不能排除其将案涉土建工程之外其他工程的税票,假冒是案涉土建工程款的税票。第四,企业所得税税票与本案无关性。永祥公司是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电力工程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专业承包二级企业,其经营范围较为广泛,其对外经营的一切收入,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因永祥公司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故其不应当有收入,也不得主张企业所得税。反之,因永祥公司不能证明该税票是专门用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而将其他工程的企业所得税票提交给法庭,上诉人也不可能为其承担税费。根据以上理由,原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税票主体、内容均错误,且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税票是发生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开具了税务发票,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视而不见,草率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造成了错判。2、关于规费。规费是建筑工程规费,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间接费,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包括:①工程排污费;②工程定额测定费;③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④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因规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是用于交纳相关管理部门的。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实施了具体的管理,且上诉人已经超出国家定额对自己招聘的工人发放了工资,即已经支付了工人劳动的对价,此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支付,柏华军、永祥公司、金科公司均没有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却将规费扣除给了被上诉人,造成的结果是辛苦劳动和支付费用的上诉人,没有回报,工程违法转包居然从中获利,判决结果违法,且严重不公。按照合同计取规费,不应完全按照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规费为前提。施工企业支付规费中的五险一金,是基于其与职工建立的劳动关系,即使未缴纳该费用,损害的也仅是企业职工的利益,并不影响工程价值。就算一个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也不见得全部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但此时并不会有人提出企业要想取得合同中约定的规费,必须证明其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所以,为员工缴纳五险一金本身并不作为对施工合同计取规费的前提。此外,在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时候,对于工程中规费是否发生是有预期的,是结合该因素综合考虑报价的。所以,规费作为造价的有效组成部分以及实际施工人整体利益的考量因素之一,计入工程造价显得更为合理,应当支付给上诉人。3、关于企业管理费。住建部发布的建标[2013]44号文对企业管理费的定义是: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其他。首先,如上文所述,虽然上诉人不是企业,但组织施工必然会有管理费用发生,如仅以上诉人不是施工企业,就不会发生企业管理费,明显过于武断。正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仅因没有资质剥夺实际施工人必要的费用支付,就免除了被上诉人的必要成本,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企业管理费是费率价,通常以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为基数,乘以报价中确定的费率予以计算。该费率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工程类别、施工难易程度,并结合自己组织施工的管理水平而得出的,是基于经验的判断,也是对于整个工程的综合考虑。根据以上理由,工程报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本案工程是由上诉人独立完成施工,被上诉人没有参与,企业管理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会发生,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质量合格的工程,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那么就应当支付企业管理费。否则,仅因上诉人的资质问题,而减除工程价款中的企业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将存在权利严重失衡,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根据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也认定工程款归上诉人,但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和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判决给被上诉人,导致了“劳而不获,不劳而获”的错误结果,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潍坊雅居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发包人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并支付包括规费和利润在内的折价补偿款。4、关于质量保证金。案涉转包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质量保证金条款同样属于无效条款。即使总包合同有效,也仅仅是发包方与建设方之间的约定,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扣除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无非导致诉累。二、判决错误,结果不公。原审判决认为转包合同无效,在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250万元的前提下,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归被上诉人。现原审判决否定合同的效力,但仍然参照约定将费用扣给被上诉人,判决错误,结果不公。三、一审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以书面形式对税收、规费、企业管理费的证据及焦点问题提出质疑,原审判决对这些焦点问题统统回避,只字不提,属于漏审漏判,程序明显违法。其次,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起诉,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判决,扣除鉴定期间,一审严重超审限,程序明显违法。四、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对于开具税票问题,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举证,逾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在被上诉人只提供部分证据且是无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对重要事实未能予以查明,造成了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柏华军辩称:一、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柏华军与其是亲戚身份签订涉案所谓的分包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实际用于上诉人向银行或小贷公司贷款使用,如上诉人确实在银行或小贷公司利用该协议办理贷款手续,能够证明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其虚假陈述应予以惩戒。二、上诉人施工土建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同样参与施工、管理,应当获取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作出公平合理的认定。三、原审判决对于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质保金认定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仍然坚持1790476.48元委托司法鉴定项目工程造价的效力,并且要求上述费用应当为其所得,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其余意见同一审答辩、庭审意见。
被上诉人永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柏华军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第2.1条明确约定柏华军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柏华军指导管理下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税费,各类规费、利润后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以应当扣减税费、各类规费、利润、企业管理费,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扣减;2、涉案工程的鉴定结论是在以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作为施工人的前提下进行鉴定的,核算结果包含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税金等费用,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个人,并没有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没有实际产生相关的间接费用、交纳税费等,所以也是应当予以扣减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个人施工的也是不支持其取得企业管理费、各类规费、税金等间接费用;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有权取得规费、利润等费用,但是该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相似之处,该案的施工人属于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对工程是进行了管理,其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是因为施工企业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是因为施工企业在招投标之前与招标单位进行了实质性谈判,才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故此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才取得相应的规费和税费,本案中上诉人完全属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并没有实际产生相应的间接费用;4、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问题,上诉人与柏华军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第3.2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按照总包合同执行的,所以原审判决暂扣减未到期的质保金具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与柏华军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更不能因为一份无效的施工合同反而额外免除其应当尽到的法定义务,所以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金科公司辩称:一审庭审金科公司未到庭,金科公司不知道上诉人与柏华军之间的关系,金科公司的施工方是永祥公司,金科公司认为应当查清事实。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收尾工作还没有做好,目前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与金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陈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柏华军、永祥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93600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份离开工地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原审被告金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金科公司将位于金湖县银涂镇湖滨村1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发包给原审被告永祥公司建设,并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520000元,工期目标为计划于2016年11月开工建设,2017年1月26日前实现全容量并网。2、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原审被告柏华军非原审被告永祥公司职工,从原审被告永祥公司承包了1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部分工程,并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综控楼、箱式逆变承台、大门和围墙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陈海,2016年12月8日原审原告陈海开始施工,2018年1月17日实现全容量发电。4、涉案工程在总包合同中显示工程价款为1956740.42元,在原审被告柏华军提供的其承建的金湖县金科洁源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及付款情况表上显示工程价款为132万元。5、原审原告陈海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增加的工程量。未施工的工程项目:箱式逆变基础围栏8个、箱式逆变基础表面找平、电动伸缩大门、4个停车位花格砖、室内环氧地坪、2樘玻璃门。增加的工程量:雨水管延长、隔油池、散水、围墙上灯及管线、室外电缆沟、大门外管涵。6、2016年11月25日,原审被告柏华军以原审被告永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审原告陈海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将综控办公楼土建项目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审原告陈海施工;工期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工程造价为250万元,工程造价中扣除税费、各类规费及甲方利润;付款方式按总合同执行,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以总合同的约定为准等。7、总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质保金的相关内容。最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2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竣工结算总价的5%,于本工程最终竣工日起二年后28日内将质保金核发给承包人。8、截止2018年2月13日,原审被告柏华军已支付原审原告陈海工程款1306475元。9、经原审原告陈海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按照市场定额、总包合同、原审原告陈海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合同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地元鉴字【2018】第0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对涉案工程价款按照当地市场定额价、总包合同价、原审原告陈海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合同价分别作出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分别为:1、依据委托人提交的设计文件,按《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年);人工费单价按江苏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相适应的调整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淮安市工程造价管理文件执行,结合涉案工程实际内容,计算委托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1790476.48元(其中企业管理费84693.55元、利润38374.56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4394.57元、规费56572.82元、税金174758.93元)。勘验现场时双方提出的增减项目工程造价已在本条鉴定意见中予以计入。2、依据委托人提交的材料,结合实际施工内容,查阅发包方发包的与委托鉴定案件相适应的工程价款,经详细合理拆分,计算委托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1941663.24元,勘验现场时双方提出的增减项目工程造价已在本条鉴定意见中予以计入。3、依据“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结合实际施工内容,计算委托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为2491263.24元,勘验现场时双方提出的增减项目工程造价已在本条鉴定意见中予以计入。经质证,原审原告陈海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鉴定机构是建设工程造价评估机构,相对更加专业,意见的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原审原告对鉴定意见3认可,本案可参考该条意见处理。原审被告柏华军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第1条价格,但应扣除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公司利润。原审被告永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审原告陈海与柏华军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仅约定工程造价250万元,未约定固定总价,双方也未附具体的报价明细。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即鉴定书中第1条载明的鉴定方法,同时,第一条鉴定的价款应当扣减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费。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涉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何种价款结算问题。原审原告陈海主张按照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分包合同价250万元进行结算。对此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一份。原审被告柏华军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原审原告陈海起草的,是存在的,但是是为了原审原告陈海做贷款使用,当时工程总价款还没有出来,且提供的是复印件,项目的名称也不完全,双方履行不是按照该协议,实际总价款为1326475元。原审被告永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即使存在,也非原审原告陈海与原审被告柏华军之间真实意思,从原审原告陈海的陈述而言,也确实没有原件,用于做贷款,与原审被告柏华军陈述吻合;退一步讲,该协议上项目部章系原审被告柏华军擅自刻制,如果协议客观存在,也是原审被告柏华军的个人行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也早于永祥公司与金科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涉案工程价格250万元也远远高于总包合同对应的涉案工程价款,且250万元也没有说是固定总价。所以,原审原告陈海依据该协议主张工程价款250万元不能成立。对原审被告柏华军、永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原告陈海认为,用该分包协议在盐城小贷公司做了10万元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遗失原件。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虽是复印件,但原审被告柏华军认为是存在的,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审原告陈海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为250万元,应当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认定。首先,2016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金科公司与原审被告永祥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2016年11月25日,原审被告柏华军以原审被告永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审原告陈海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分包协议签订的时间早于总合同签订的时间;其次,分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250万元远远大于总合同涉案合同价款195万余元及按江苏省市场定额计算的价款179万余元和原审被告柏华军提供的金湖县金科洁源10MWP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量完成情况及付款情况表上显示的工程价款132万元。第三,原审原告陈海认可用该协议做贷款的事实。第四、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当审判人员询问以司法鉴定为准还是以250万元为准时,其同意以司法鉴定为准。综上所述,原审原告陈海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关于“250万元”工程价款的约定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以此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涉案工程价款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故一审法院对造价鉴定意见书中1790476.48元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二、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当在工程造价中扣除问题。原审被告柏华军、原审被告永祥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审被告永祥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的理由是:其一、原审原告陈海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第2.1条明确约定,柏华军将本工程分包给陈海,陈海在柏华军指导管理下,在工程造价中扣除税费、各类规费及柏华军利润后,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完成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所以,扣减税费、各类规费及柏华军利润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应予以参考。其二,鉴定意见是在以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作为施工人的前提下进行的鉴定,核算结果包含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保险费等费用,但本案原审原告陈海作为个人,并未取得施工资质,在鉴定意见中为其计取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保险费等间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原审原告陈海也并未实际产生上述间接费用或者缴纳税费。如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审原告陈海,必然导致原审原告陈海额外获利,数位原审被告遭受额外损失,所以,也应当扣除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三,再退一步讲,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没有约定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归属原审原告陈海,更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原审原告陈海也是无依据获取上述费用。原审原告陈海则认为,原审原告陈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审被告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参与现场管理,故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用均是施工单位的费用,应当归原审原告陈海所有;因三原审被告未参与施工和管理,无权主张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反之,若将上述费用判决归未参与施工单位所得,势必导致“劳而不获、不劳而获”的不正义后果,即如非法转包也能牟取暴利,与客观事实不符,势必滋长建设工程转包违法行为,故不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陈海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审原告陈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税金、规费及实际产生企业管理费的事实,故税金和间接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应从鉴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对于原审被告柏华军、永祥公司主张在鉴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利润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辩解意见,因为该两项并非工程造价中间接费的范围,其主张扣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价款为1474451.18元(1790476.48元-企业管理费84693.55元-规费56572.82元-税金174758.93元)。
三、是否应当在本次涉案工程价款中提取5%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到期后支付问题。原审被告柏华军、原审被告永祥公司认为,根据总包合同的规定,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到期不计息一次性付清。原审原告陈海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条款应当归于无效,视为双方未作约定,不应当提取5%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质量保修是承包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陈海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分包协议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关于“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以总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的约定,参照原审被告永祥公司与原审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为合同竣工总价的5%,于工程最终竣工日起二年后28日内返还给承包人。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审被告金科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全容量开始发电,使用该工程,应以此日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而从此时计算,尚未超过2年零28天,故在本次诉讼中,工程总价款中的5%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待到期后,原审原告陈海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审被告永祥公司与原审被告金科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及原审原告陈海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因涉案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原告陈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审原告陈海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被原审被告金科公司擅自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关于竣工的日期,原审原告陈海主张2017年6月30日交付,原审被告柏华军不予认可,承认2018年1月17日全容量开始发电,由于原审原告陈海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部分工程未完工也是客观存在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二、由于原审原告陈海与原审被告柏华军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无效,原审原告陈海未完工的工程不应再继续履行,原审被告柏华军应当支付原审原告陈海已完成的上述工程价款1474451.18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73722.56元(1474451.18元×5%)后,下余工程款1400728.62元,已付1306475元,尚应支付94253.62元。对于原审原告陈海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参照总包合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20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的约定,本案应当于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1月17日)后20日内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95%,故应从2018年2月6日开始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三、原审被告永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永祥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审被告柏华军,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原审被告柏华军所欠原审原告陈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审被告金科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金科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欠原审被告永祥公司工程款,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审原告陈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柏华军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陈海工程款94253.62元,并从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审被告永祥公司对原审被告柏华军拖欠原审原告陈海的工程款94253.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审被告金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2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5542元,原审原告陈海负担29315元,原审被告柏华军、盐城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27元。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是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上诉人柏华军与上诉人陈海之间亦未约定税金、规费、企业管理费归属上诉人陈海,因此,原审判决将税金和间接费(规费、企业管理费)从鉴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并无不当,这也与被上诉人永祥公司交纳税金的情况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漏审漏判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问题。对于质量保证金和保修期,涉案合同有约定,原审判决也已经认定上诉人陈海完工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对于质保金上诉人陈海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并不损害上诉人陈海的权益。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是否存在超审限的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陈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林
审判员 徐 炜
审判员 李前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