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5502号

原告:***,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城解放路北侧、残联东侧。

法定代表人:戴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唐联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彤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彤阳公司”)、江苏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弘某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被告彤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被告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联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6534.34元(已扣除弘某公司支付的4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下午3时左右,***送竹芭子到海都路菜场工地,在下货过程中不慎被塔吊上砖头跌落砸伤,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海都路菜场工地建设单位是射阳国投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彤阳公司。2019年3月19日,彤阳公司将海都路菜场钢筋工、木工、瓦工施工分包给弘某公司,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彤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总承包人,施工材料部分是我公司提供,具体的施工劳务、现场的劳务都是弘某公司负责的,我公司在工地有负责监管的人。我公司对***的事故是在事后知道的,事发后我公司没有垫付。

被告弘某公司辩称:***在事发当天到我司施工的工地送材料,当时有工人叫***暂时离开,上面正在吊东西,***非要将货下完再走,然后就发生了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司将***送到医院治疗,我司垫付了部分款项。我司是从彤阳公司处承包的施工劳务,主要负责劳务输出,应当由建筑工地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盐城永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与弘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永祥公司将海都路菜场.海都某居项目中的钢筋工、木工、瓦工、保温材料施工等分包给弘某公司,工作天数为652天等,其中补充条款第16条约定:非发包人原因,发生的一切问题和责任与发包人无关,相关一切费用或民事、刑事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弘某公司具有从事相关劳务的施工资质。

2019年6月4日,永祥公司(甲方)与弘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协议第四项第14条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第15条约定乙方承担因乙方因素造成的一切责任(含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

另查,永祥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变更为彤阳公司。

2020年4月6日下午,***送竹芭子至案涉工地,在下竹芭子的时候,被塔吊上掉落的砖头从高空砸到左肩后背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081.83元,住院28天。事故发生后,弘某公司垫付***43000元。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9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第2-8肋、第10肋及右侧第3-11肋骨骨折(计17根),经手术治疗,为人损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与本次外伤之间具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住院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彤阳公司、弘某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过错;2.***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行为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产生于行为人的直接行为的,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形态,适用过错责任。***在案涉工地上下货过程中被塔吊上掉落的砖头砸中,其无法预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建筑单位即弘某公司在运行塔吊过程中致砖头坠落砸伤***存有明显的过错,其辩称“已阻止***靠近塔吊,***不予理睬”,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故弘某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永祥公司变更为彤阳公司,永祥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弘某公司施工,且根据永祥公司与弘某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也可见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由弘某公司负责,彤阳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主张彤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408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4.护理费:80元/天×(60+28)天=7040元;5.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标准,对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1830元/月计算,为1830元/月×4月=7320元;6.残疾赔偿金:52460元×16×0.2=16787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

以上1-8项合计224653.83元,扣除弘某公司已支付的43000元,实际再赔偿181653.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81653.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鉴定费2425.4元,合计3858.4元,由原告***负担58.4元(其中诉讼费25元),被告江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其中诉讼费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亮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费东玲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