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民终4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魏明昶(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魏明昶,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华,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受***雇佣,在***承包部分工程的民权县东区橡树湾小区建筑工地务工,该建筑工地由国发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180元,***从事泥工活。2015年7月16日下午3时左右,***受***指派在建筑工地1号楼18层干活时,被钢钉扎伤左眼,经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穿通伤(破裂伤)。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先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共计23天,花去医疗费32407.31元。2016年4月15日,***眼部损伤经商丘市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致残程度属五级伤残。***已给付***医疗费36500元。
另认定,1.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3.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4.***长期从事建筑工作;5.***系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6.***之父张言山,1945年4月13日生,***之母赵凤婷,1949年12月12日生,张言山、赵凤婷共育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7.2014年10月10日,商丘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发公司将其承建的民权县东区橡树湾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上述工程的泥工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事故,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3天,花去医疗费32407.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5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眼部损伤致残程度属五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4月14日,共计272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53元÷365×112=3330.24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853元÷365×23=68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100元×23=23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营养费标准虽未作出明确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每天10元,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营养费应为10元×23=2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眼部损伤致残程度属五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0853元×20×60%=130236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被抚养人张言山现年72岁、赵凤婷68岁,且张言山、赵凤婷育有六个成年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酌定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6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共计为(15997.76元+3330.24元+683.89元+2300元+230元+130236元+700元+15000元)×70%+10000元-36500元=144434.52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花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434.52元,被告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国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针对国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国发公司将承建工程的1号、6号楼劳务发包人孙金龙,孙金龙将批顶劳务发包人***,***雇佣了***,故国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2.原审认定***是在国发公司的工地上受伤,错误。1号楼18层的批顶在2015年7月16日已经做完,该日***不可能在第18层受伤。批顶时已拆除壳子板,不可能被支壳子板的钢钉扎伤眼睛。***承包了批顶和外墙劳务,***可能是在其他工地上受伤,***受伤后,工程开发商给***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哥哥与国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想借用国发公司投保的团体险理赔,国发公司没有答应。孙金龙及其指派人员从未听到***受伤之事,***主张在工地受伤不合常理。故***是在从事与国发公司的工程无关的事务时受伤。3.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原审适用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错误。
***辩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仍然有效,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是包括、被包括的关系。国发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分包工程劳务给没有资质的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中两证人证实***被钢钉扎伤的事实,且国发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亦印证国发公司对***在其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明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述意见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国发公司连带赔偿***144434.5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国发公司提交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双方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但因与本案有关联,对双方无异议或者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不作为新证据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对***因提供劳务受伤害的事实亦认可,***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国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共同认可的在1号楼18层批顶时受伤之事实,故国发公司称***受伤地点不在自己承建的工地上,有效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的国发公司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规避用人单位用人责任及用人风险,国发公司不能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提供劳务受害者身份,请求***、国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健康权请求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划分***、***之间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国发公司承担***损失的70%连带责任,亦有事实依据,并没有加重国发公司负担。国发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