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1民初3601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身份证号码:4114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身份证号码:4123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民权县,身份证号码:4123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权县众合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身份证号码:41232319********。 被告:河南国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南平原路东书香人家19、20号楼商业107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53000元(租赁费自2020年10月18日已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2022年6月18日之后,至升降机交还原告之日的租赁费另行计算),被告***、国发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发集团将其承建的民权县民主路与双塔街交叉口***北苑5号楼转包给被告***,被告***将其承包工程又非法转包给被告***和***。2020年10月18日,被告***、***合伙承包该工地后,开始租赁原告的施工升降机,约定租赁费每月9000元,202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运行正常交付,即开始计算租赁费,2021年因疫情原因和春节期间报停共计2个月不计算租赁费,此后每年春节当月不计算租赁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中。原告按照约定将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国发集团将工程违法转包,依法应与被告***、***对租赁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用计算错误,在项目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报停,原告同意报停,因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该费用由***支付,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不认识***,更没有与***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不应向***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本案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合同相对方,并没有租赁原告的升降机,且根据***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合同签订前,施工中的材料费用、机械费用和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故合同签订后的上述费用应由***、***自行承担。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国发集团辩称,国发集团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本案与国发集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国发集团不是合同相对方,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录音、***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伙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在承建民权县***三期2#楼、3#楼、5#楼及相连的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时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本人书写的证明,仅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的签字认可,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日,***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伙协议》,约定:劳务分包的工程内容为民权县***三期2#楼、3#楼、5#楼及相连的车库、人防工程,具体以《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为准;劳务分包工程的利润分配为双方平均分配利润;劳务分包工程的风险承担为双方各自承担总投资风险的50%的责任;***已提供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双方免费使用于上述劳务分包工程,***不再向***收取任何费用,也不计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伙协议》中***的投资款。 202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2021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费每月9000元,不足一个月按照当月使用天数的比例计算;甲方设备安装完毕运行正常交付乙方正式使用时,即开始计算租赁费,除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台风、**、战争等)外,其余时间正常计算租赁费。其中2021年因疫情原因和春节期间报停共计两个月不收租赁费,此后每年春节当月不计算租赁费;终止计算租赁时间为乙方正式报停通知为准(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甲方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安排设备退场工作;支付方式:每两个月结算款一次,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中。被告***、***自2020年10月18日开始租赁案涉施工升降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法律行为或组织形式。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及***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伙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在承建民权县***三期2#楼、3#楼、5#楼及相连的车库、人防工程项目时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在承建上述项目过程中所欠的租赁费,应为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对于在本案中所欠付的租赁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乙方***提供工程所需钢管等设备,免费使用,租赁费应由***支付”,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伙协议》第六条的确约定“乙方已提供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甲、乙双方免费使用于上述劳务分包工程,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也不计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伙协议》中乙方的投资款”,但上述约定属合伙协议的内部约定,仅在合伙人内部发生效力,对外没有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升降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租赁费的责任。关于租赁费的金额,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扣除因疫情原因和春节期间报停共计4个月的租赁费,故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的金额为:9000/月×(20个月-4个月)=144000元;自2022年6月19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在项目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报停,原告同意报停,因报停期间的租赁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报停需“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本案被告***并未提供任何书面通知,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报停”的事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国发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仅对原告、***及***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国发集团与本案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对***、国发集团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国发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44000元及2022年6月19日以后的租赁费(自2022年6月19日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