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3民初555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河南国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国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万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建筑防水工程的包工头,是***的雇主。2020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国发公司承接的睢阳区长江路西段四季小区工地上为该工地的防水工程施工,在爬上三层架子时摔下来,导致原告严重摔伤。因伤情严重,原告先后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脱位、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等,原告为此支出大量医疗费。被告国发公司为原告购买有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国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国发公司与***应共同连带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跟着我干活是事实,原告自身没有防护好,对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国发公司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提供劳务者一方和接受劳务者一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2、原告***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3、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以外的部分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4、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以外的部分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赔偿。5、原告要求国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6、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被告要求国发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是其雇主,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国发公司,也是投保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与施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不享有保险权益。2、原告在诉状中称系在四季小区工地的防水工程施工时受伤,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并非同一工程,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3、根据投保单保险保障约定,本案保险赔偿项目仅包括伤残赔偿金(限额120万);医疗费用(限额12万,绝对免赔额200元,超出部分按80%赔偿),并不包含人身损害赔偿的其他赔偿项目。4、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2条,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高空作业,并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本保单由太平财险商丘公司与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共保,主承保方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承保50%份额,从共保方渤海财险焦作公司承包50%份额,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由两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护理费发票,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鉴定费的支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记载原告于2017年3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抱养弃婴,而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7年5月4日在医院发现弃婴,且未记载该弃婴的收养情况,两份证据时间相互矛盾,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发生的过程,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对被告国发公司提供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所作的当庭证人证言,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国发公司承建的海棠书苑项目工程做售楼部防水施工。2020年8月18日,原告***在施工时,需从架子到达楼顶作业面,在攀爬架子过程中,从三层架子上摔下,致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5025.53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25431.86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后遗双下肢肌力1级构成二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综合评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500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48年4月12日,育有3子。被告国发公司在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海棠书苑项目总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额1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人保额12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且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导致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98457.39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3、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4、鉴定前护理费40469元(134.45元/天×301天×1人),鉴定后护理费(暂计10年)392584元(49073元/年×10年×1人×80%);5、误工费28657元(34750.34元/年÷365天×301天);6、伤残赔偿金625506.12元(34750.34元/年×20年×90%);7、被扶养人生活费43354.3元(20644.91元/年×7年×90%÷3人),计入伤残赔偿金;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以上共计1277227.81元。因案涉工程在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海棠书苑项目总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员”,原告***系在该项目施工时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抗辩原告属高空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在攀爬架子过程中,并未到达施工作业面开始施工,且有具有资格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到庭作证及说明,在攀爬架子过程佩戴安全带将无法到达施工作业面,故被告太平财险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太平财险商丘公司与渤海财险焦作公司的共保协议是两家保险公司的约定,投保人与渤海财险焦作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事故保险责任应由太平财险商丘公司承担,对渤海财险焦作应承担的损失,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可另行主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共两项,一是意外身故、伤残保险,每人保额1200000元,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二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为90%;二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2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超过免赔额以上部分按照80%进行赔付。因此,太平财险商丘公司应负担的伤残赔偿金为1080000元(1200000元×90%),医疗费为78605.91元[(98457.39元-200元)×80%]。国发公司投保的目的即为发生事故后,替代或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伤残赔偿金保险责任赔偿额超出伤残赔偿金实际数额部分,视为替代国发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国发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项损失118621.9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其他人均通过攀爬架子顺利到达施工作业面,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案事故,应由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工作环境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9310.95元。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元,故在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垫付款35689.0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80000元,医疗费78605.91元,以上合计1158605.91元; 二、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垫付款35689.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7881元,由被告河南国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81元,由原告***负担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场 审判员  门 璐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