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锐鑫达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锐鑫达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罗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3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锐鑫达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经济开发区霞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曾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锐鑫达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锐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锐鑫达公司与罗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锐鑫达公司与罗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罗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锐鑫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罗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锐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锐鑫达公司与罗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鑫达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成立。罗军与锐鑫达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15年11月18日锐鑫达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参加雇主责任险,罗军作为锐鑫达公司钢构车间工作人员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之列。2015年6月17日罗军进入锐鑫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钻孔和焊接,工资实行保底加计件,按月领取。锐鑫达公司有明确的上下班管理制度,罗军的工作由锐鑫达公司安排和管理。2015年11月26日罗军上班时手指不慎被压伤。2016年3月28日,罗军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罗军与锐鑫达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锐鑫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锐鑫达公司与罗军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罗军作为锐鑫达公司钢构车间工作人员,工作岗位是钻孔和焊接,工作上服从锐鑫达公司安排和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所从事的钻孔和焊接工作也是锐鑫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罗军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锐鑫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锐鑫达公司主张与罗军未建立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故,锐鑫达公司主张与罗军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锐鑫达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单方面为劳动者罗军投保,仅是锐鑫达公司的投保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锐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锐鑫达公司与罗军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锐鑫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锐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罗军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者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事实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本案中,根据仲裁裁决、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证人证言、罗军在锐鑫达公司生活和工作的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罗军从事的钻孔和焊接工作,其工作成果归锐鑫达公司所有,锐鑫达公司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罗军,锐鑫达公司向罗军支付其报酬,双方基于罗军客观上所提供的劳动而形成的关系,其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因此,锐鑫达公司主张与罗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锐鑫达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锐鑫达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洁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