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12761号
原告:中测新宇(北京)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59号307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12401804)
法定代表人:高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北京信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绿玉小区玉秀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男,1960年7月7日出生,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北京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甲9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12278Y)
法定代表人: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测新宇(北京)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测公司)与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远益公司)、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云南远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王均明、被告首钢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工程款901346.43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初,被告一负责人李某找到我公司,称其公司承包了被告二开发的中国动漫游戏城市政工程,此工作中勘察测绘工程部分原中标公司中途撤出,要求我公司尽快进场勘察测绘,并承诺按2002年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市场行业标准作为取费标准,工程验收后十日内付款。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一对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负责中国动漫游戏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林木控制测绘,我司于当日进场开展测绘工作。2014年2月20日交付验收,当日,被告一为我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市政道路树木测绘成果资料保送确认单、市政道路树木测绘成果工作量确认单。2014年6月23日,被告一又授权我司负责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通项目回迁房工程现状树木调查。我司于6月24日进场测绘,7月20日交付验收,当日被告一为我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南区回迁房测绘成果资料送达确认单、南区回迁房测绘成果工作量确认单。自始至终,被告一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未按其承诺于十日内付款,故起诉至法院。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要求首钢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云南远益公司辩称,所涉勘察合同是云南远益公司和首钢地产公司总承包工程合同之外的工程,该勘察工程确由原告完成,具体由云南远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负责,不同意支付款项,应由首钢地产公司支付。
被告首钢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从合同相对性来说,首钢地产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首钢地产公司不知道也没有许可原告进行相关工程建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钢地产公司与云南远益园公司是总承包关系,不允许分包工程,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撤场,2015年8月,首钢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后,对方没有异议,双方没有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测公司提交2013年12月12日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云南远益公司委托中测公司负责中国动漫游戏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林木控制测绘补充测量(后期移植区域和拟作景观区域),权限范围:控制点测定(gps点测量、导线控制点测量、水准测量)等;对后期移植区域和拟作景观区域进行1:500地形图、树木调查等;工程费计算方式:由工程业主或法院指定第三方咨询机构审计结果,为本授权书项下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中测公司另提交2014年6月23日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授权中测公司负责首钢地产公司二通项目回迁房工程现状树木调查,授权范围为:首钢地产公司二通项目回迁房工程用地内、控制点等;按要求编制工程现场红线内树木苗木调查测绘成果报告、树木冠投影成果报告、树木现场障碍物调查测绘报告;工程使用期间的售后服务;由工程业主或法院指定第三方咨询机构审计结果,为本授权书项下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2014年2月20日,中测公司与云南远益(第一项目部)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中国动漫游戏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林木控制测绘补充测量(后期移植区域和拟作景观区域)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10日,已完成委托书内全部内容,资料齐全,具备交付条件,同意验收。同日,双方签订测绘成果工作量确认单以及测绘成果资料报送确认单。云南远益公司认可中测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勘测任务并交付测绘成果。
2014年7月20日,中测公司与云南远益(第一项目部)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首钢地产公司二通项目回迁房工程现状树木调查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24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已完成委托书内全部内容,资料齐全,具备交付条件,同意验收。同日,双方签订测绘成果工作量确认单以及测绘成果资料报送确认单。云南远益公司认可中测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勘测任务并交付测绘成果。
在审理中,经云南远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勘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额901346.43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另查,2013年10月8日,发包人首钢地产公司与承包人云南远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bj-dm-gc-04《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中国动漫游戏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林木控制测绘、树木伐移工程设计及施工以及中国动漫游戏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树木伐移行政许可手续代办理、树木伐移工程施工、移栽树木后期管护;承包人派驻工地项目总负责人李某,职权:作为公司代表代表对本工程项目的全权负责、处理、决定工程项目实施过程的一切事务,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及代表承包方承担与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
2014年5月7日,首钢房地产公司与云南远益公司签订【编号:2013-BJ-DM-GV-04】《补充协议书》,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期限、支付方式作出补充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云南远益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2015年8月,首钢地产公司致函云南远益公司,表示因云南远益公司存在肢解分包工程、工期拖延和施工管理混乱的情况,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
庭审中,云南远益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到庭陈述称:李某是云南远益公司授权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云南远益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印章授权真实,其代表云南远益公司项目部并以云南远益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实施,中测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测绘成果工作量确认单以及测绘成果资料报送确认单等手续资料,是云南远益公司向中测公司后补出具的,不是当时出具,目的是为起诉首钢地产公司。
庭审中,云南远益公司认可首钢公司向其支付了涉案工程勘察费,主张因李某涉嫌诈骗将款项拿走了。证人李某认可首钢向其支付了款项,但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是其他工程款项。中测公司主张基于云南远益公司对其授权委托的内容,与首钢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事实勘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要求首钢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首钢公司不予认可,中测公司与云南远益公司就其共同主张的涉案勘察工程与首钢地产公司在总包工程之外单独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测绘成果工作量确认单、测绘成果资料报送确认单、《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人证言、永达信鉴字(2017)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中测公司与云南远益公司就涉案工程勘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以授权委托形式建立事实勘察合同关系,且云南远益就中测公司所实际完成工程勘察任务、交付的工作成果以及经委托鉴定的勘察费用均不持异议,故对中测公司请求云南远益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首钢房地产公司是否负有连带给付责任。首先,首钢地产公司与云南远益之间系总承包合同关系,云南远益认可首钢地产公司已支付勘察费用,但主张其项目负责人李某涉嫌诈骗将款项拿走。现有证据表明,首钢地产公司已向云南远益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且首钢地产公司已提出解除与云南远益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产生争议且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授权委托系云南远益公司向中测公司单方出具,该双方系涉案工程事实勘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中测公司与首钢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首钢承诺对涉案勘察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最后,中测公司、云南远益公司就共同所主张的在总承包合同之外与首钢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另行存在分包勘察合同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中测公司要求首钢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测新宇(北京)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01346.43元;
二、驳回原告中测新宇(北京)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4元,由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6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中测新宇(北京)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鉴定费24000元,由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中测新宇(北京)测绘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周
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