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大理镇绿玉小区玉秀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男,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测新宇(北京)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半壁店59号3078。
法定代表人:高贺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北京信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甲9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华,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远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测新宇(北京)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测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远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云南远益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中测公司的勘察项目为首钢地产公司实施和使用,首钢地产公司是受益人。2.中测公司向我方索要费用时,我方为了让中测公司向首钢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就向中测公司补充了委托书、竣工验收单等、测绘成果报送确认单等材料。3.首钢地产公司虽向我方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并不包含中测公司的勘察费用。
中测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云南远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首钢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云南远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南远益公司立即给付中测公司工程款901346.43元;2.首钢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远益公司、首钢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测公司提交2013年12月12日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云南远益公司委托中测公司负责中国动漫游戏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林木控制测绘补充测量(后期移植区域和拟作景观区域),权限范围:控制点测定(gps点测量、导线控制点测量、水准测量)等;对后期移植区域和拟作景观区域进行1:500地形图、树木调查等;工程费计算方式:由工程业主或法院指定第三方咨询机构审计结果,为本授权书项下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中测公司另提交2014年6月23日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授权中测公司负责首钢地产公司二通项目回迁房工程现状树木调查,授权范围为:首钢地产公司二通项目回迁房工程用地内、控制点等;按要求编制工程现场红线内树木苗木调查测绘成果报告、树木冠投影成果报告、树木现场障碍物调查测绘报告;工程使用期间的售后服务;由工程业主或法院指定第三方咨询机构审计结果,为本授权书项下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2014年2月20日,中测公司与云南远益(第一项目部)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中国动漫游戏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林木控制测绘补充测量(后期移植区域和拟作景观区域)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10日,已完成委托书内全部内容,资料齐全,具备交付条件,同意验收。同日,双方签订测绘成果工作量确认单以及测绘成果资料报送确认单。云南远益公司认可中测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勘测任务并交付测绘成果。
2014年7月20日,中测公司与云南远益(第一项目部)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首钢地产公司二通项目回迁房工程现状树木调查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24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已完成委托书内全部内容,资料齐全,具备交付条件,同意验收。同日,双方签订测绘成果工作量确认单以及测绘成果资料报送确认单。云南远益公司认可中测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勘测任务并交付测绘成果。
在审理中,经云南远益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勘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额901346.43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
另查,2013年10月8日,发包人首钢地产公司与承包人云南远益公司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中国动漫游戏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林木控制测绘、树木伐移工程设计及施工以及中国动漫游戏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树木伐移行政许可手续代办理、树木伐移工程施工、移栽树木后期管护;承包人派驻工地项目总负责人李某,职权:作为公司代表代表对本工程项目的全权负责、处理、决定工程项目实施过程的一切事务,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及代表承包方承担与工程有关的权利义务。
2014年5月7日,首钢房地产公司与云南远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期限、支付方式作出补充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云南远益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2015年8月,首钢地产公司致函云南远益公司,表示因云南远益公司存在肢解分包工程、工期拖延和施工管理混乱的情况,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
庭审中,云南远益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到庭陈述称:李某是云南远益公司授权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云南远益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印章授权真实,其代表云南远益公司项目部并以云南远益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实施,中测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测绘成果工作量确认单以及测绘成果资料报送确认单等手续资料,是云南远益公司向中测公司后补出具的,不是当时出具,目的是为起诉首钢地产公司。
庭审中,云南远益公司认可首钢地产公司向其支付了涉案工程勘察费,主张因李某涉嫌诈骗将款项拿走了。证人李某认可首钢向其支付了款项,但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是其他工程款项。中测公司主张基于云南远益公司对其授权委托的内容,与首钢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事实勘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要求首钢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首钢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中测公司与云南远益公司就其共同主张的涉案勘察工程与首钢地产公司在总包工程之外单独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中测公司与云南远益公司就涉案工程勘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以授权委托形式建立事实勘察合同关系,且云南远益就中测公司所实际完成工程勘察任务、交付的工作成果以及经委托鉴定的勘察费用均不持异议,故对中测公司请求云南远益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首钢房地产公司是否负有连带给付责任。首先,首钢地产公司与云南远益之间系总承包合同关系,云南远益认可首钢地产公司已支付勘察费用,但主张其项目负责人李某涉嫌诈骗将款项拿走。现有证据表明,首钢地产公司已向云南远益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且首钢地产公司已提出解除与云南远益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产生争议且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授权委托系云南远益公司向中测公司单方出具,该双方系涉案工程事实勘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中测公司与首钢地产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首钢承诺对涉案勘察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最后,中测公司、云南远益公司就共同所主张的在总承包合同之外与首钢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另行存在分包勘察合同关系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中测公司要求首钢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测新宇(北京)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01346.43元;二、驳回中测新宇(北京)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云南远益公司主张中测公司主张权利的授权委托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其为方便中测公司向首钢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而事后补制,云南远益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云南远益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且中测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云南远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中,中测公司依据云南远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勘察,而授权委托书中无付款单位。本院认为,云南远益公司有义务向中测公司支付工程款。1.云南远益公司与中测公司为授权委托书之双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云南远益公司有义务向中测公司支付工程款。2.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云南远益公司与中测公司不能对付款主体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予以确认。合同条款方面,云南远益公司未以首钢公司之代理人身份出现,可以表明云南远益公司而非首钢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交易习惯方面,云南远益公司系项目总承包方,一般不以发包方之代理人身份开展业务。
云南远益公司就中测公司所实际完成工程勘察任务、交付的工作成果以及经委托鉴定的勘察费用均不持异议。中测公司要求云南远益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4元,由云南远益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刘新泉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