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3328号
原告: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124018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现羁押于北京市良乡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陈淑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大柏老村北地**,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成之妻),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测新宇公司”)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陈淑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测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测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康建设公司、***、陈淑成、***支付中测新宇公司竣工测量费用22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与陈淑成通过挂靠中康建设公司承包湖南路工程,***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中测新宇公司通过朋友介绍,于2019年4月26日下午受中康建设公司委托,对延庆新城湖南路(***-***)改扩建工程进行现场勘查,了解现场起点与终点的位置,对该工程进行道路竣工测量及地下雨水管线、污水管线、中水管线、上水管线、照明管线竣工测量。本项目于2019年7月22日完成全面竣工测量任务,竣工成果已交付。测绘成果通过北京市测绘设计院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并盖有汇交专用章。双方签订了《竣工测量委托书》及《湖南路2019工程材料10月购入账明细表》。经核算,中康建设公司共拖欠中测新宇公司测量费用221900元,中测新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未支付。综上,中测新宇公司认为应当由中康建设公司、***、陈淑成、***对竣工测量费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测新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康建设公司辩称,中康建设公司知道有测量的事情,但是具体事宜由项目负责,在测量完成之后才能确定金额。***是项目具体负责人员,负责项目的分包管理工作。中康建设公司认可委托中测新宇公司做竣工测量,但是具体需要由项目确定金额。
被告***辩称,中测新宇公司系其经朋友推荐找来做的竣工测量,中测新宇公司确实在湖南路项目干活了,其亦认可中测新宇公司进行竣工测量施工的事实,但具体金额以证据核算为准。另外,***不应承担责任,其仅是具体工作人员。
被告***、被告陈淑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陈淑成、***犯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国犯诈骗罪,**、***、孙**、**、***、***犯串通投标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判决陈淑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淑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陈淑成、***、***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犯串通投标罪一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京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判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20)京03刑初115号一案中,证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中康建设公司报名参加湖南路改扩建工程的资格预审。***联系中康建设公司北京分部实际负责人**,用中康建设公司资质投标,**同意并安排**负责具体事宜。**制作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后续资信标、商务标、技术标等投标文件都是**等人制作后拿到中康建设公司**,后中康建设公司中标该工程。
(2020)京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期间,陈淑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孙**、**、***等人联系多家企业,多次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陈淑成等人以控制投标报价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2017年3月,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高速)发布延庆新城湖南路(***—***)改扩建工程招标公告。陈淑成、***通过原北京中康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康)的相关人员,指使**通过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七)相关人员,指使***通过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现中康建设公司)相关人员,联系上述公司参加投标,上述公司使用陈淑成指使***等人统一编制的投标文件投标,后中康建设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1.14亿余元。期间,陈淑成指使**安排**、孙**、***办理投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宜。
中康建设公司中标湖南路工程后,***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于2019年4月联系中测新宇公司进行湖南路项目竣工测量施工。2019年4月10日,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中测新宇公司出具编号为00-00-C8-001的《竣工测量委托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延庆新城湖南路(***~***)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托测量单位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时间2019年4月10日,委托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内容为根据城建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工程竣工测量(附施工图纸并简要介绍施工情况);前述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处加盖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受托单位处加盖中测新宇公司公章并由***签字。庭审中,中康建设公司表示其公司原称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此后,中测新宇公司完成前述测量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湖南路项目管理人员于2019年10月20日向中测新宇公司出具《(湖南路2019)工程材料(10)月购入帐明细表》,前述入账明细表收料员处由**寒签字、项目经理处由***签字,载明欠付中测新宇公司测绘费(竣工)221900元。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中测新宇公司表示不清楚***、陈淑成、***与中康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竣工测量委托书》《(湖南路2019)工程材料(10)月购入帐明细表》《工程测绘预算单》、设计图纸光盘、测量成果光盘(测绘成果纸质版已当庭提交核对)、(2020)京0119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3863号民事判决书、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合同订立及合同主体问题;二、陈淑成、***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问题;三、测量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接下来本院以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以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绳,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和论证。
一、合同订立及合同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作为中康建设公司湖南路项目的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程中联系竣工测量事宜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中康建设公司发生效力,应由中康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中康建设公司出具《竣工测量委托书》,委托中测新宇公司就湖南路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在中测新宇公司完成竣工测量并交付工作成果后,项目管理人员向中测新宇公司出具入账明细表,对合同名称、材料摘要、金额进行了确认,入账明细表由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认可确系其委托中测新宇公司进行竣工测量并认可测绘费数额,中康建设公司亦认可存在由项目部组织竣工测量的事实,因此,根据前述事实足以认定中测新宇公司与中康建设公司就竣工测量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故中测新宇公司与中康建设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入账明细表确定了价款,但未对付款期限做出约定,故中测新宇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随时要求中康建设公司给付所欠的测量款。因此,中测新宇公司按照入账明细表所载金额要求给付测量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陈淑成、***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结合生效刑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可以认定陈淑成、***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中康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构成上述第一种情形,中康建设公司与陈淑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三、测量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中测新宇公司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故应由中康建设公司与陈淑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陈淑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测量款221900元;
二、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测量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50元,由陈淑成、***、北京中康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