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3329号 原告: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124018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3-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22609328T。 法定代表人:**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现羁押于北京市良乡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陈淑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成之妻),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测新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测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测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共同支付北京市延庆区新城**路(***-***)道路工程(以下简称**路工程)竣工测量及地下管线竣工测量费用共计39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与陈淑成通过挂靠建工路桥公司,承包了**路工程,***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中测新宇公司通过朋友介绍,于2019年4月26日上午受建工路桥公司委托,对**路工程进行现场勘查,了解现场起点与终点的位置。对该工程进行道路竣工测量及地下雨水管线、污水管线、中水管线、上水管线、照明管线竣工测量。本项目于2019年7月5日完成全面竣工测量任务,竣工成果已交付。测绘成果通过北京市测绘设计院测绘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并盖有汇交专用章。双方签订了竣工测量委托书(**路2019)工程材料(10)月购入账明细表。上述测量费用共计395800元整(叁拾玖万伍仟捌佰元整),中测新宇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仍未支付。综上所述,中测新宇公司认为应当由建工路桥公司、***、陈淑成、***对竣工测量费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测新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工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测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测新宇公司无权主张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测量费,建工路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当。(一)双方没有合意,没有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建工路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中测新宇公司向建工路桥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工路桥公司不属于司法解释第54、59条第二款、60、63、65、70、72条等规定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二、中测新宇公司要求建工路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二)建工路桥公司于2017年7月承接了**路工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建工路桥公司对合同结算有严格流程,必须加盖公章方为有效,案涉项目相关合同款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测量公司进行过支付,中测新宇公司针对建工路桥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建工路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三、***存在多重身份,其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建工路桥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收付款项、出具对账凭证、进行结算。其他案件中,***自认还受雇陈淑成管理湖南路,湖南路道路工程与建工路桥公司无关,***在明知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不正规的表格上签字,具有明显的恶意,中测新宇公司的证据也不能明显证明其施工。(二)**路工程的项目工程量是固定的,中标价为1.8亿,目前已支付176256659.79元,在其他案件中主张金额高达1659.9万元以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中测新宇公司系其通过朋友介绍找来做竣工测量的,测量范围是**路工程由其负责的项目,该公司确实完成了相关工作但未收到付款。 被告***、被告陈淑成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陈淑成、***犯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国犯诈骗罪,**、***、孙**、**、***、***犯串通投标罪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判决陈淑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陈淑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陈淑成、***、***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犯串通投标罪一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并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京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判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20)京03刑初115号一案中,证人**、**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陈淑成联系建工路桥公司副总经理**,用建工路桥公司资质中标**路工程项目,陈淑成负责施工,**同意。陈淑成安排**与**联系具体投标事宜,建工路桥公司制作资格预审文件,入围后,**、**联系城乡建设市场部部长***帮忙投标**路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由**等人制作后由建工路桥公司盖章,后建工路桥公司中标。陈淑成供述称,**路工程是***让其负责前期招投标,中标后***负责具体施工,其找了城建道桥公司、建工路桥公司、河北建设公司等单位围标,入围单位的招标文件由***制作,其安排***、**、**、孙**和围标公司对接工作,后建工路桥公司中标。 (2020)京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期间,陈淑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孙**、**、***等人联系多家企业,多次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陈淑成等人以控制投标报价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2017年5月,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陈淑成、***通过建工路桥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指使***通过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联系上述公司参加投标,上述公司使用陈淑成指使***等人统一编制的投标文件投标,后建工路桥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1.74亿余元。期间,陈淑成指使**安排**、孙**、***办理投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宜。 (2020)京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及(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8年期间,陈淑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孙**、**、***等人联系多家企业,多次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陈淑成等人以控制投标报价的手段进行串通投标。2017年5月,北京市首发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陈淑成、***通过建工路桥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指使***通过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联系上述公司参加投标,上述公司使用陈淑成指使***等人统一编制的投标文件投标,后建工路桥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1.74亿余元。期间,陈淑成指使**安排**、孙**、***办理投标过程中的具体事宜。 建工路桥公司中标**路工程施工项目后,***作为建工路桥公司的执行经理,于2019年联系中测新宇公司进行竣工测量施工,后中测新宇公司完成前述测量施工并向**路项目部交付了工作成果,**路项目部于2019年10月20日向中测新宇公司出具了《**路2019工程材料10月购入帐明细表》,前述入账明细表由收料员***、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载明欠付中测新宇公司测绘费395800元。 诉讼中,中测新宇公司提交《竣工测量委托书》1份,前述委托书载明:工程名称延庆新城**路(***-***)工程,施工单位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受托测量单位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时间2019年4月8日,委托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内容为根据城建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工程竣工测量(附施工图纸并简要介绍施工情况)。前述委托书的委托单位处加盖建工路桥公司公章并由**签字,受托单位处加盖中测新宇公司公章并由***签字。***表示,前述委托书是项目部经办人员去建工路桥公司盖的章,明细表系其本人签字,测绘成果已经交付并放入工程资料(目前在项目部),且庭后***亦按照建工路桥公司的要求将《普通测量成果报告书》提交法庭核对。建工路桥公司不认可前述委托书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坚持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由于建工路桥公司执行经理***已经明确表示,系其本人找中测新宇公司做的竣工测量,且中测新宇公司已经交付测量成果,故委托书的印章问题并非案件争议焦点,对于建工路桥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当庭未予准许。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中测新宇公司表示不清楚***、陈淑成、***与建工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竣工测量委托书》《工程测绘预算单》《(**路2019)工程材料(10)月购入帐明细表》、测量成果光盘(纸质版已提交核对)、委托建设管理合同、施工合同、(2019)京0119民初13033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刑终147号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合同订立及合同主体问题;二、陈淑成、***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问题;三、测绘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接下来本院以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以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绳,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和论证。 一、合同订立及合同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作为建工路桥公司的执行经理,其在案涉工程中联系竣工测绘事宜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建工路桥公司发生效力,由建工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建工路桥公司认为中测新宇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因此不承担责任;认为***存在多重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结合建工路桥公司中标**路工程施工项目及***系建工路桥公司执行经理的事实,足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联系竣工测绘事宜的相关行为是职务行为,建工路桥公司应对***的前述职务行为所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测新宇公司承包**路工程竣工测量相关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向中测新宇公司出具入账明细表,对合同名称、材料摘要、金额进行了确认,入账明细表由统计***、材料员***签字确认;***认可确系其委托中测新宇公司进行竣工测量,因此,根据前述事实足以认定中测新宇公司与建工路桥公司就竣工测量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故中测新宇公司与建工路桥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入账明细表确定了价款,但未对付款期限做出约定,故中测新宇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随时要求建工路桥公司给付所欠的测绘款。因此,中测新宇公司按照入账明细表所载金额要求给付测绘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陈淑成、***的行为是否构成挂靠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结合生效刑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可以认定陈淑成、***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工路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构成上述第一种情形,建工路桥公司与陈淑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三、测绘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中测新宇公司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故应由建工路桥公司与陈淑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建工路桥公司虽主张案涉项目相关合同款已向其他测量公司进行过支付,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陈淑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测绘款395800元; 二、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测量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7元,由陈淑成、***、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