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181执1629号
申请执行人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工业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申请执行人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117500元及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恒丰银行福建分行、恒生银行福建分行、兴业银行福建分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信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福建分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经向福州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房屋登记信息;(3)经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查封了***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北××路末端东南侧××春天××单元房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经调查发现的房产已做轮候查封,不具有处置权暂不处置,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闽0181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