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

贵州省新华书店与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贵州荣盛科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榕执异字第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省新华书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
委托代理人陈忠禹,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耀。
被执行人贵州荣盛科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宗元。
被执行人***,住四川省成都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荣盛科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省新华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省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省新华书店称,福州中院执行局冻结异议人职工社保帐号上的60万元资金。依照《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保账户属于专用存款账户,应严格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同时,对于职工来说,社保费是维系正常生活的基本保障,故福州中院对职工社保账户的查封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所明确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不得查封、冻结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请求依法对查封及冻结执行异议人的职工社保账户进行解除查封、冻结。并提供了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变更异议请求为确认冻结异议人的职工社保账户行为违法。
经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荣盛科瑞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贵州省新华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80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贵州省新华书店账户上存款6000000元。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804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异议人贵州省新华书店仅提供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异议人关于本院所冻结账户系社保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异议人作为企业法人,其账户存款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的规定,异议人关于本院冻结行为违反“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不得查封、冻结的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省新华书店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林 辉
代理审判员  严丽仙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