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1929号
原告:***,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2栋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14251143。
法定代表人:熊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其春,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重庆安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杨涛,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程良林,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源公司”)、**、杨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杨涛的申请依法追加程良林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2年5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被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程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钰源公司承包了云阳县盘龙长安农村移民安置精准扶贫项目,被告**、杨涛均为该项目负责人,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从事材料保管员工作,日工资100元。原告从2017年8月到2019年年底在该工地做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43300元,已支付20000元,余下23300元未付,由被告杨涛给原告出具了便条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认给不给,拖至今日也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钰源公司辩称,1.原告不在我司任何一个班组,也不是我司招来的,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否系**、杨涛雇佣我司也不清楚,也没办法核实。即便原告有证据证明是**、杨涛雇佣的,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我司没有关系。2.杨涛出具的单据的真实性我司无法核实,上面的2018年金额27000元及2019年金额16300元的依据是什么?2万元是谁支付?我司均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3.该项目的劳务费我司已经结算并向劳务班组支付完毕,该项目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4.原告是1950年出生,我司不会招聘年逾70岁的人去工地上务工。原告自述是从事材料管理员的工作,并不是项目的施工人员,不属于农民工范畴,应当是项目的管理人员,并且这个事情发生在2020年5月之前,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综上,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我司都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涛辩称,**系我的长辈,我是**雇请的施工员。我只是在工地上买材料,工资不应由我支付,其它的我不清楚。那个条子是原告非要我来出具的,原告所说的工资我不清楚,是原告说什么我就写的什么。我给原告的2万元是借支。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程良林述称,我是在2018年3月就离开了盘龙项目,我离开之后项目所有事宜由**负责,与我无关。2.我离开后,盘龙项目的工程款是由钰源建司拨付给**的,所以盘龙项目的所有债务应该由**支付,与我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照片1张、欠条原件1份,被告钰源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杨涛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5份,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询问叶其春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云阳县盘龙街道办事处将“云阳县盘龙街道长安村农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发包给被告钰源公司承包建设。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为:新建3处连接道:总长1.625km;道路硬化工程:硬化15条田间道,全长7.673km;入户便道硬化工程:硬化10.840km入户便道,硬化宽度为1.0m;新建水池7座,1000m³一座,150m³二座,100m³四座……。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三、合同总价款9038905.15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结算原则、承包方式及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由案外人杨开云向钰源公司出具《工程责任保证书》,被告**作为连带经济保证责任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捺印,该项目最后实际由被告**施工,并于2019年年底完工。被告杨涛系被告**雇请的施工员,原告系第三人程良林邀请在案涉工地照看材料的人员,口头约定日工资100元。原告从2017年8月到2019年年底在该工地照看材料。该工程于2019年年底竣工,2018年9月6日,被告**转款给被告杨涛2万元,之后杨涛取款2万元支付原告工资。2020年1月21日,被告杨涛以经手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盘石长安社区精准帮扶项目材料管理员***共163天,工资16300元,大写壹万陆仟叁佰元未支付16300元,时间2019年度。盘石长安社区精准帮扶项目材料管理员***工资27000元,时间2018年的工资,其中已付20000元,未支付7000元。以上两条共计未支付23300元,大写贰万叁仟叁佰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受人雇请后在案涉工程照看材料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由第三人程良林邀请在案涉工地照看材料,但从被告**向被告杨涛转款并由杨涛向原告支付2万元工资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涛系被告**雇请的施工员,其给原告出具便条确认下欠原告工资系代被告**履行职务,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钰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合法分包,依据上述行政法规,被告钰源公司亦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钰源公司辩称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无法律依据,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23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温 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