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0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2栋21层。
法定代表人:熊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倩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责令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或其他基层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17年**、***以钰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光华瑞廷商住楼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15日,**、***共同与钰源公司签订《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作为“光华瑞廷商住楼一期项目二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钰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并承担该项目施工组织管理和实施任务,垫付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人费材料费等款项,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但钰源公司拒绝配合**、***办理结算。一审法院以**、***的起诉“没有诉的利益”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的起诉。**、***认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钰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活动中,结算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钰源公司利用签约合同主体身份,收取了保证金和工程款,却拒绝配合甚至阻碍**、***结算。因无钰源公司协助,**、***无法实现结算。**、***的起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案件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的起诉“没有诉的利益”认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钰源公司全面配合**、***办理“光华瑞庭商住楼一期项目二标段”工程相关的结算事宜;2.请求法院判令钰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应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前提条件是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所诉请的内容即使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解决实际争议,故**、***在本案中无诉的利益。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对是否坚持其诉讼请求不置可否,一审法院视为其坚持诉请。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经二审审查,本案中,**、***以与钰源公司就“光华瑞廷商住楼一期项目二标段”签订《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作为实际施工人,已认真履行《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义务,但因案涉项目实施而欠付各种材料款、劳务报酬,现钰源公司拒绝配合**、***办理结算,导致**、***无法向案外人支付劳务报酬等费用,钰源公司的不配合结算的行为侵害**、***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钰源公司全面配合**、***办理结算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取得合同利益是来源于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而非结算行为本身,即结算行为本身不产生财产权益,故,钰源公司全面配合办理结算事宜的行为本身,不必然使**、***取得财产权益,且建设工程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配合办理结算具有人身性,无法通过强制执行替代履行,故**、***在本案一审的起诉,不能通过判决使**、***与钰源公司的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没有诉的利益,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