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33455号
原告:成都金峰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B区13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31XXMM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云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云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2栋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142511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成都金峰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洋公司)与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进行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峰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钰源公司支付货款1149854元及违约金(以1149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钰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金峰洋公司与钰源公司签订《型钢、建筑五金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峰洋公司按约供货,钰源公司未按约付款。2020年1月12日,双方一致确认钰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14985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峰洋公司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金峰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10日,金峰洋公司、钰源公司签订的《型钢、建筑五金供销合同》,该合同尾部由金峰洋公司、钰源公司盖公章,钰源公司的***签字。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1月13日由钰源公司***签字的《供货结算单》13张。拟证明金峰洋公司已按约定供货;
3、2020年1月12日,由***签字的《供货结算表》,拟证明***签字确认尚欠其货款1149854元;
4、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1日钰源公司向金峰洋公司支付50万元、2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钰源公司向其支付过货款。
钰源公司对上述1-3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本院2022年1月6日质证中钰源公司对金峰洋公司举示《型钢、建筑五金供销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其认为其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均有签署记录和备案,但案涉《型钢、建筑五金供销合同》经其查实,并无案涉合同的签署记录和备案;***是与其有经济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供货结算表》仅有与其有经济纠纷的利害关系人***的签字,并无指定验收结算人***签字;《供货结算单》仅有***签字,无合同约定的项目主管或项目负责人审签,不具备生效条件。对证据4认为其只是为了第三人***需要金峰洋公司的发票而付款。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签名是其签的,***是现场的收货库管员,负责所有材料到现场的收货。
被告钰源公司辩称,金峰洋公司与其并未签订《型钢、建筑五金供销公司》,且金峰洋公司未向钰源公司供货,金峰洋公司无权要求钰源公司支付货款;金峰洋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货品供销过程中的相关单据,无法证明《供货结算表》中费用真实发生;金峰洋公司提供的《验收结算表》仅有***签字,无项目主管或项目负责人审签;提供的《验收结算单》仅有***签字,无指定送货验收结算但签字人***签字,因此金峰洋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具备生效条件的送货结算单;金峰洋公司遂提供的合同及供货结算表系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凭空捏造而来,金峰洋公司与***涉嫌虚假诉讼及伪造证据。
钰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一下证据:
1、(2021)渝民终81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与***存在利害关系;
2、(2021)渝0105民初26947号案中对账表、确认表(复印件),拟证明***的签字不符合常理;
3、《安全网供销合同》、(2021)渝0105民初28067号民事判决书、《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2021)渝0105民初16935号、《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银行业务回单、(2021)渝0105民初8752号、《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钰源公司在紫御江山项目中在其他供应商处已购买了安全网、租赁了钢管、扣件和工字钢等建材,因此钰源公司再向金峰洋公司购买型钢、建筑五金不符合逻辑、常理。
金峰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信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因与其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认为,钰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其他供应商购买或租赁了工程材料,在金峰洋公司购买材料就是虚构的,同时钰源公司在金峰洋公司所够工程材料与其提供的证据的工程材料不具有一致性。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因此对其他证据未有质证意见。
第三人***陈述,紫御江山项目于2017年5月开工,开工后的材料由项目部的材料员***、***组织,通过对金峰洋公司的考察,确定金峰洋公司为供应商,主要供应焊接钢片网、钢管、水电材料,选择金峰洋公司是因为其可以垫付部分款项,材料价格优惠,其挂靠钰源公司,金峰洋公司供货后由其签字签收,钰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第三人***举示了其与钰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明其是紫御江山C4地块项目的负责人。
金峰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第三人有权代表钰源公司与金峰洋公司签署合同和结算。
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是项目施工组织负责人,不是项目结算负责人。
上述金峰洋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有原件,虽然钰源公司认为《型钢、建筑五金供销合同》在其公司未查到备案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该合同未签订,且其在第一次对该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同时***认可该合同是其签订的,故本院对该合同三性予以认可;钰源公司虽对《供货结算表》《供货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其仅仅是认为该两份证据缺乏部分人员签字,不具备生效条件,而非否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生效,在本院认为时再予以评判。对金峰洋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钰源公司举示证据二对账表、确认表因系复印件且无证据佐证,同时金峰洋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举示的判决书,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举示的与其他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因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举示的《工程施工管理项目责任书》因各方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3月13日,钰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项目责任书》,该书载明钰源公司将紫御江山C4地块二标段(1#、4#、7#楼及底商、相对应A区地下车库、游泳池用房)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和实施交***负责;工程规模约144278.68m2,合同价款161329163元;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施工中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工程项目的经营实行在公司总体统筹管理下“自主管理经营”;项目所有资金流动都通过钰源公司账户按照现行合法财务制度进行;拨付工程款时,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用等项目部成本支出直接转入项目部供应商的对公账户;本工程项目在实施中所产生的材料、设备的采购及租赁费、人工费等,***应在每月的25日前向钰源公司提交支付计划,经钰源公司财务审核后予以执行。
2017年8月10日,金峰洋公司(乙方)、钰源公司(甲方)签订《型钢、建筑五金供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工字型钢(外架防护挑梁)、钢板焊网(外架防护网)、建筑五金材料,按市场价,供货配送前报价审核。项目地点重庆市江北城紫御江山C4工地,项目名称紫御江山C4地块(Ⅱ标)工程。供货日期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合同金额暂定200万元。甲方提前2-5天采用电话、短信或微信向乙方提供材料计划,并指定供货联系人***,联系电话13*****4569;乙方指定供货联系人***,联系电话15*****0855;甲方指定以送货验收结算单***签字,项目主管或项目负责人审签生效,乙方指定以送货验收结算单***签字生效;按供货结算单每2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上期供货价款的70%),供货完成或竣工验收9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款30%。甲方不按合同条款支付进度款,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赔偿乙方欠付款额每天0.5‰的违约金等。
2017年8月12日至2019年1月13日,金峰洋公司向钰源公司供货13次,总货款为1849854元,所供货品名有不同颜色的安全帽、反光背心、各种规格的钢筋套筒、各种规格的国标工字米钢、各种规格的角钢、各种规格的方管、各种规格的焊接管,焊接钢板防护网、焊条、扎丝、铁丝、防水丙纶、防水涂料、各种规格的金属热板、捞亚尔堵漏王等,由钰源公司的***在《供货结算单》上签名。
2018年2月14日,钰源公司向金峰洋公司付款50万元,用途,建筑五金款;2019年2月1日,钰源公司向金峰洋公司付款20万元,用途,建筑五金款。
2020年1月12日,***在金峰洋公司的《供货结算表》上签名,并注明“紫御江山C4项目供货结算1849854元,已付款70万元,欠付货款1149854元”。
另,钰源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供应商签订的合同:1、与渝中区秀婷建材经营部签订《安全网供销合同》,载明的供货产品名称为密目安全网、平网、竹跳板,结算总货款561050元及因该合同双方之间的所产生纠纷的(2021)渝0105民初28067号民事判决书;2、2017年11月3日,与重庆市鑫灏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载明租赁的产品为钢管、扣件、顶托及因该合同所产生纠纷的(2021)渝民初169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钰源公司所欠租金、租赁物补偿合计110万元;3、2017年9月1日,与大渡口勇斌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产品为钢管、扣件、顶托。因该合同所产生纠纷的(2021)渝民初8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所确定该合同的租金为501785元;4、2017年9月,与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产品为架管、扣件、顶托、挑梁、接管。就该合同钰源公司称向成都市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累计付款103066元;5、2017年11月2日,与成都市金牛区天汉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产品为架管、扣件、顶托、延长棒、工字钢。就该合同钰源公司称向成都市金牛区天汉建筑机具租赁站累计付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型钢、建筑五金供销合同》《供货结算单》《供货结算表》、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钰源公司举示的与其他供应商的合同,虽能证明在此期间钰源公司在紫御江山C4项目还租赁了其他供应商的工字钢、防护网等,但紫御江山C4项目至少需要租赁或者购买多少工字钢、防护网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与其他供应商的合同足以完成紫御江山C4项目,因此钰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金峰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故钰源公司辩称其与金峰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峰洋公司与钰源公司签订的《型钢、建筑五金供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供货结算单》《供货结算表》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钰源公司指定以送货验收结算单***签字,项目主管或项目负责人审签生效。案涉《供货结算单》是金峰洋公司每次供货到工地后,***对供货数量、金额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供货结算表》是在金峰洋供货完成汇总后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分别在不同的结算依据上签字,符合合同中约定送货验收结算单***签字,项目负责人审签才生效的条件,故《供货结算单》《供货结算表》是生效的。
金峰洋公司按照约定供货,钰源公司就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金峰洋公司共计供货1849854元,钰源公司仅支付70万元,尚欠1149854元未向金峰洋公司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金峰洋公司要求钰源公司支付114985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钰源公司应按照供货结算单每2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且在供货完成或竣工验收后在90天内支付完成所有货款,否则应按照所欠货的每天0.5‰支付违约金。按照此约定钰源公司付款条件是有生效的供货结算单才能付款,但案涉生效的结算单最终是在2020年1月12日才形成,此时供货已经完成,钰源公司就应在此后的90天之内应付清所有款项,即钰源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4月11日前付清。故金峰洋公司要求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114985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金峰洋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保全担保费,因此就要求钰源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金峰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49854元;
二、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金峰洋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4985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成都金峰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3.23元,减半收取10171.62元,由成都金峰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25.74元,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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