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鑫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26947号 原告:重庆鑫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腾龙大道23号4栋附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XENQN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2栋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142511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鑫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源公司)与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益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钰源公司向鑫益源公司支付水泥款1034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0.5‰/日的标准,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1034460元为基数,按照0.5‰/日的标准,从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2月10日,鑫益源公司和钰源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由鑫益源公司向钰源公司工地供应水泥。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办理《水泥供应结算及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9年6月27日,钰源公司欠付货款余额为1944305元。后,钰源公司仅付款744305元,尚欠货款1200000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钰源公司欠付的货款扣除由鑫益源公司承担的抵扣税金后为1034460元。鑫益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钰源公司辩称,钰源公司对欠付的水泥货款金额为1200000元无异议。但鑫益源公司有先开发票的义务,其开具的发票只有484000元,开具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鑫益源公司开票后钰源公司才支付货款,而钰源公司的付款金额早已超过鑫益源公司开票金额。故钰源公司不应付款,也不承担违约金。若法院认为钰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下调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另,钰源公司也不认可***签订的《水泥供应结算及付款协议》该协议并没有钰源公司的盖章和授权人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钰源公司与***签订《钰源公司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钰源公司将紫御江山C4地块二标段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和实施交由***负责。 2017年12月10日,钰源公司(甲方/需方)与鑫益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水泥供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城紫御江山C4工地;项目名称为紫御江山C4工地(Ⅱ标)工程;供销产品为水泥,规格型号为P.C32.5R、P.C42.5R,品牌为小南海、红狮等,计量单位为吨,数量暂定为5600吨,结算单价为市场价,备注为合同结算价;甲方提前1-2日采用手机短信或微信向乙方提供材料进场计划,甲方指定供货联系人***(134****1954),乙方指定供货联系人***(151****7772);交货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城紫御江山C4工地(库房),甲方指定验收签字人员为***、***(其他人员验收签字无效,如验收签字人员有变动,甲方另行书面通知);结算单价为落地价;乙方向甲方提供水泥款17%抵扣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费11%抵扣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运输费不超过50元/吨);款项按月结算,供方于每月1-10日前到甲方办理上月供货对账结算,甲方指定办理结算人***,乙方指定办理结算人***;在对账结算完成当月的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款100%(付款前提交发票);甲方按时办理货款结算及支付货款;甲方不按合同条款支付乙方进度款,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赔偿乙方欠付款0.5‰/日的违约金,连续三个阶段不能按约支付进度款的,乙方可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乙方所供水泥质量不合格、未按约定供货,造成甲方损失,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承担相应责任,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末页甲方处加盖钰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乙方加盖鑫益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章。 2017年12月10日,鑫益源公司向钰源公司出具《水泥供应结算价(确认)通知函-1》,主要内容为:从2017年12月10日起,32.5R型号水泥结算单价为450元/吨,42.5R型号水泥结算单价为490元/吨。鑫益源公司在供方处签章,***在需方确认负责人处签字。后,鑫益源公司陆续发出《水泥供应结算价(确认)通知函-2》、《水泥供应结算价(确认)通知函-3》、《水泥供应结算价(确认)通知函-4》、《水泥供应结算价(确认)通知函-5》、《水泥供应结算价(确认)通知函-6》等,***均在负责人处签字。 2019年3月19日,鑫益源公司向钰源公司开具113441.82元、112147.41元的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1日,鑫益源公司向钰源公司开具98013.09元、102958.10元、57439.78元的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水泥供应结算及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水泥结算款为2729085元,已收款为784780元,欠付款为1944305元。需方钰源公司紫御江山C4地块项目部项目负责处***签字,供方鑫益源公司签章。 2021年2月10日,钰源公司向鑫益源公司付款744305元。 2021年5月29日的《水泥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结算确认表》主要载明:扣减后期代税后水泥货款为1034460元,违约金830220元,合计1864680元。需方项目负责人(确认)处有***签字,供货单位(确认)处有***签字。 本院认为,鑫益源公司与钰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虽然约定:“付款前提交发票”,但并未约定不提交发票可以不支付款项,因此合同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钰源公司将紫御江山C4地块二标段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和实施交由***负责;***在《水泥供销合同》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钰源公司对已付货款和欠付的水泥款均无异议,而这些款项与《水泥供应结算价(确认)通知函》和《水泥供应结算及付款协议》中的款项相对应,《水泥供应结算价(确认)通知函》和《水泥供应结算及付款协议》又系***签字确认。综上所述,可以确认***有权代表钰源公司。故本院对《水泥货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结算确认表》中的扣减后期代税后水泥货款为1034460元的金额进行确认;但由于钰源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形,考虑鑫益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整体调整为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鑫益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44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鑫益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3.84元,减半收取计10966.92元,由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