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4民初4776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得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2栋21层。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源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23日、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钰源公司向***支付其承诺代***支付的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与钰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钰源公司承诺从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项目履约保证金中代***向***优先支付货款200,000元,但钰源公司至今未付,***诉至本院。 钰源公司辩称,钰源公司只是***的受托人,只是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承诺从收到的保证金中优先支付给***200,000元,但是钰源公司没有收到过保证金,且***已经将该授权撤销了,钰源公司无义务向***付款。 ***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与钰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因欠付***货款200,000元,委托钰源公司将***原通过钰源公司交付的400,000元保证金转入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业主退还履约保证金后,钰源公司优先支付200,000元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钰源公司主张权利。 2019年1月10日,***向钰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告知钰源公司向得荣县残联项目缴纳的390,000元保证金,甲方已于2018年1月退还200,000元,剩余190,000元由于项目无法竣工,故委托钰源公司将190,000元中80,000元支付给***班组、得荣友结建筑设备租赁站110,000元,此前的委托作废。 2019年1月31日,钰源公司向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发出《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委托该残联向***班组支付80,000元。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收到后于2019年2月25日向***支付80,000元。 2019年3月15日,钰源公司向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发出《委托付款书》,委托该残联向得荣县友结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10,000元。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收到后于2019年3月21日向得荣县友结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10,000元。 2019年3月8日,钰源公司向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发出《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委托该残联向***班组支付100,000元劳务费。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收到后于2019年3月21日、3月26日向***共支付100,000元。 本院就保证金是否退回到钰源公司处而向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发出征询函,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21年9月8日回函告知,钰源公司承建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项目向残联缴纳履约保证金380,000元,工程建设中,钰源公司已经委托县残联将履约保证金作为工程款支付完毕。 庭审中,钰源公司陈述,***系钰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履约保证金是***缴纳的费用,也是对得荣县残联项目顺利进行的保证,当工程不顺利时得荣县残联有权直接向工人及供应商支付款项,所以就用保证金支付了。 以上事实有***、***的身份证复印件、钰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协议》、《付款委托书》、《委托付款书》、《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回函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与钰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因欠付***货款,故而委托钰源公司将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中的200,000元优先支付给***。钰源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的委托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然而2019年1月10日,***通知钰源公司,因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项目临近尾声却因欠付部分材料款、人工费使得项目无法竣工验收,因在2018年1月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已经退还200,000元,还剩190,000元,则委托钰源公司支付110,000元给得荣友结建筑设备租赁站,另80,000元支付给***班组,此前的委托作废。由此可知,三方签署《委托协议》以前,得荣县残疾人联合会已经向***退还了200,000元,***于2019年1月10日变更了委托事项,委托钰源公司将退回的保证金支付给***和得荣友结建筑设备租赁站,此前的委托事项,包括委托钰源公司向***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项均作废。因钰源公司作为***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的委托行事,故***明确告知不再委托钰源公司向***付款之时,钰源公司就无代***向***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要求钰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