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7788号
原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凯瑞大厦**。
法定代表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兴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强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兴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在原告处承包泥工班组系事实,但**在长沙市同时承包了几个工地泥工施工任务。被告是在第三人承包的其他施工工地做事,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从未在原告工地出现过,更未做事,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用工关系。即便第三人招用被告到原告处做事,也是在首次来原告处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双方之间为形成用工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9年5月将被告招用至案涉原告承包的火炬村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有第三人**在***审时的**以及工友**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证。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经在原告处工作将近半年,即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原告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原告也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到案涉火炬村项目工地做事,当时系原告在案涉火炬村的项目经理**超点名要被告到工地上来做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会兴公司与湖南沙坪建设有限公司芙蓉分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分包芙蓉区火炬村安置小区(地块四)建设项(地块四段)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架子工、焊接作业、混凝土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油漆作业、屋面防水、保温等;约定从2019年2月15日开始施工,于2021年6月15日完成施工。之后,原告会兴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泥工混凝土浇筑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经第三人**招用至该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其工资由**发放,工作由代班班长**安排。2019年9月27日,被告***在位于望城区××道××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并被送至湖南航天医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证人**系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的水电施工员,并管理项目的现场施工。证人**系第三人**聘请的案涉项目工地的泥工代班班长,负责与原告对接混凝土浇筑事宜。
还查明,***以会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会兴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3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17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会兴公司将芙蓉区火炬村安置小区(地块四)建设项(地块四段)的泥工混凝土浇筑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资格与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招用被告***到涉案工程工地劳动,原告会兴公司应当对被告***在施工期间发生的相关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交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考勤表以及工地进出门禁系统记录主张被告***未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动,但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出庭**以及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该考勤表系对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进行的考勤,所有劳务人员进出工地的门禁系统亦是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进行安装,泥工班组系自行考勤,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并未体现泥工班组工作人员的任何记录,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地进出门禁系统记录不能反映案涉工地泥工班组的实际考勤状况以及人员组成,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系在第三人其他工地做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7月12日开始在案涉项目工地连续用工并提交其记工本、**的记工本、考勤登记表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证人**以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在2019年7月12日开始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根据**的考勤登记表以及被告、第三人的**,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回家休息,并于2019年9月27日从家中返回案涉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系行政确认的范畴,但不影响本案用工主体责任的确认。综上,会兴公司起诉主张无需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