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1421号
原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号凯瑞大厦804-805房。
法定代表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茂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269号神农大酒店商务楼1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茂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茂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费3119486.36元及利息6874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其承包第三人茂华置业公司投资建设的“茂华·国际湘三期工程1#标段土建、安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A-11、A-12、A-13、A-14、B-19、B-20、B-21、B-22、D-1、D-2、D-3、商铺C、D及地下车库,共计建筑面积约96055.28㎡,合同总价暂定4300万元,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双方另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7月17日前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亦于2014年7月17日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并连同竣工资料一并交付给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长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原、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就原告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办理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3819486.36元。被告在结算后支付了70万元,至今尚欠3119486.36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除应支付该款外,还应承担欠付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687456.8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的依据尚不具备,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涉案工程的维修保养存在争议,工程款或劳务费应付数额不能确定;2、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业主方直接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工程质保金与维修保养义务是否履行直接相关,在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前,或三方对维修保养义务存有争议前,三方应当友好协商处理此项争议;被告认为应当由第三人茂华置业公司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为维修保养义务,才能支付后续工程价款;3、原告请求给付工程劳务费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得要求支付利息,因业主有拖延付款行为;4、本案诉争工程的维修保养义务由原告向第三人茂华置业公司直接承担,第三人茂华置业公司又提出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
第三人茂华置业公司辩称,第三人已依约付清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双方不存在未结工程款。从程序上说,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必须取得物业公司质保合格意见书才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并未取得合格意见书。从客观上说,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内依法依规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第三方进行维修,截至2017年9月30日已发生维修费3148681元,目前三期1标段维修情况仍比较严峻,又新产生维修费用近100万元,第三人无需向被告付款,且被告将在第三人处承揽的价值9000多万元的工程以4000多万元分包给了原告,工程质量的问题通过成本就可看出,被告对工程的质量有重大维修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茂华·国际湘三期工程1#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费结算单》、业务回单、收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茂华·国际湘三期工程1#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湖南茂华国际湘三期1#标段土建、安装工程中A-11、A-12、A-13、A-14、B-19、B-20、B-21、B-22、D-1、D-2、D-3、商铺C、D及地下车库,共计建筑面积约96055.28㎡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合同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包干综合单价为450元/㎡,最终结算在原告完成所有合同内的工作内容,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相关配合的竣工资料符合被告要求,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办理完毕,办理最终结算时,凭书面依据办理最终结算,书面依据包括:合同、图纸、设计变更、分包方索赔签证单、质量评定资料等,任何非书面依据不可办理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被告需逐级审核,最后经被告总经理认可后方可生效;2、工程进度款按下述施工节点及比例支付:工程出土正负零支付至已完成量的70%,正负零以上结构每完成六层,并满足被告所下达的工期,支付至已完成量的70%,装修阶段外架每拆除6层,并满足被告所下达的工期,支付至已完成量的70%,**结构封顶、砌筑完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所有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计算,主体质保期为一年,外墙渗水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2%);3、原告对所施工的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主体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外墙渗水保修期限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4、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延期时间超过2月以上,应按超过部分的时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因业主付款拖延及其他非被告原因除外)。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诉争项目于2014年7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本案诉争项目劳务费为44163866.36元,除此之外双方不再有其他费用。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40344380元,余款3819486.36元。为此,双方就结算事宜办理完毕,其它有关约定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执行。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茂华·国际湘三期工程1#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劳务费。本案诉争项目经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并确认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19486.36元,因被告在结算后支付了9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19486.3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出正负零支付至已完成量的70%,正负零以上结构每完成六层,并满足被告所下达的工期,支付至已完成量的70%,装修阶段外架每拆除6层,并满足被告所下达的工期,支付至已完成量的70%,**结构封顶、砌筑完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所有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5%,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计算,主体质保期为一年,外墙渗水质保期为两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2%)。原告仅提供了诉争项目竣工验收和原、被告办理结算的时间节点的证据,据此,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41955673.042元(被告尚欠1611293.042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27日前付清原告劳务费,因被告仅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8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以1611293.04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811293.04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711293.04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和以2919486.3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且请求支付劳务费和利息的依据不足,且因第三人茂华置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致使其未及时支付本案诉争款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919486.36元和利息(以1611293.04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811293.04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711293.04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和以2919486.3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56元,由被告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人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