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6384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45凯瑞大厦804-805房。
法定代表人:**新。
原告***诉被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兴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停工留薪待遇4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6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楷林国际项目工地,从事凿石工工作。2016年9月7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因光线太弱且防护措施未完善脚踩空从一楼掉到负一楼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2017年5月2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长劳鉴2017070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
被告会兴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会兴劳务公司雇请的在长沙市岳麓区楷林国际项目工地从事凿石工工作。2016年9月7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踩空从一楼掉到负一楼受伤,之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医治。2017年5月2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7)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此次事故为工伤。2017年7月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7070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自行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460元,住院天数共计44天,受伤后再未回被申请人处上班。2017年1月2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此次伤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原告与被告人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工资标准,2016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5013元/月。
另查明,2017年10月,原告***就此纠纷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补助金48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4、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80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3960元;7、护理费7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出院后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与原告再联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系被告会兴劳务公司雇请在岳麓区楷林国际项目工地从事凿石工工作,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标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工资标准5013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事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7元(5013*9=4511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04元(5013*8=401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4元(5013*8=40104)。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经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凿石工工作。2016年9月7日,原告工作时不慎从一楼摔到负一楼受伤,随后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就再未去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与原告再联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支付至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主张,该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44天,交通费为必要开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960元,其中2460元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经核实鉴定费发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为司法鉴定费用,本院不予处理。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摔伤后住院治疗44天的具体情况,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400元。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经查明,原告住院共计44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湖南省实施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6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4元;
二、被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8000元;
三、被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460元;
四、被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600元。
五、被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4400元;
五、被告湖南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64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湖南省实施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