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友军。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熊友军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熊友军经人介绍到与万祥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熊作华处工作,后熊友军自己购买钻芯机械及三角架等配件与万祥公司合作从事工程质量检测钻芯取样工作,并根据工作量和完成质量凭完工单结算费用和发放自己聘请人员的工资。2013年1月31日,熊友军在万祥公司承揽检测的合益路上合元建设工程工地装载钻机进行钻芯取样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头部受伤。2013年9月,熊友军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万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裁决熊友军与万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祥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诉请:1、判决熊友军与万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熊友军承担。
原审认为:熊友军系自己购买机械设备并聘请人员在万祥公司的工地从事工程质量检测钻芯取样工作,不受万祥公司的管理,其与万祥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宜昌市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熊友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友军负担。
熊友军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为万祥公司提供提取检测样本的劳务,万祥公司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给我工资,虽然我的工作时间为松散式,工作地点也不是固定在一个地方,但总体上来说,都是按照万祥公司的要求来完成工作任务,我们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改判熊友军与万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万祥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我公司在外承接的检测业务相当于承揽合同,只是把合同中的部分劳务包给熊友军,由他自己购买机械设备,招聘工人,自己承担经营风险,不管我公司的分包是否合法,均不影响我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熊友军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我公司按照工作量结算报酬,熊友军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的行为必须在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范围内进行,本案中熊友军虽按照被上诉人万祥公司的通知,到其指定的工地从事钻芯取样工作,但其每天上班与否、工作时间长短及工作量大小都由熊友军自己决定,熊友军只需要在一定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即可,其整个工作过程中不受万祥公司的监督,具有独立性。另熊友军的报酬结算系依米数结算,一个工期一结,工资并不固定。综上理由,熊友军与万祥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本院对熊友军诉请确认其与万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光俊
审 判 员  黄孝平
代理审判员  罗 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