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许先知、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3民初1574号
原告:***,系魏某之妻,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中南路上善谷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先知,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5601334B,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生物产业园花艳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谭业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代表人:刘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先知、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了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5295.99元、营养费575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1794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548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先知、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7时,被告许先知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伍家岗区中南路兴发广场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9年2月1日出院。2019年1月29日,宜昌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先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被告许先知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许先知辩称,我是泰和建筑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我正在上班,我垫付了4916.8元,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费用。
泰和公司辩称,许先知是我公司司机,其垫付的30000元都是找公司借支的,包括对伤者和对死者一共是30000元。
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泰和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但鉴于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险15万元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不予赔偿,此次事故伤者和死者的赔偿范围共计27万元,部分诉请请求过高,将在质证及辩论阶段说明,我们在此案没有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8日,许先知驾驶鄂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伍家岗区兴发广场门前路段时,适遇当事人魏某,***由西向东步行加速横穿道路,许先知所驾车辆车体前部分别与魏某、***相撞,造成当事人魏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先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于车流量大的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提前发现路面交通状况并确保行车安全,魏某、***在勘划有人行横道标线的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两方的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为此两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同日,魏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魏某治疗无效死亡。***直至2019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2、腰部损伤;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臀部挫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6、乳房恶性肿瘤个人史;7、腰椎骨折陈旧性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可能。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全休2月,院外日常生活需陪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
二、***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15295.99元,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用去门诊医疗费2614.38元,以上共计17910.37元,其中许先知垫付共计4216.8元。2018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许先知向宜昌润康护理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700元。2018年12月26日,魏某的女儿魏娜与宜昌润康护理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魏某提供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护理服务,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元计收,***为此用去护理费200元。许先知为***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916.8元。被告还提交一份其与宜昌市点军区姐妹家政服务部签订的《护理协议书》约定: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由该服务部为***提供护理服务,护理费按照130元每天计收,共计30天。
三、事故发生前***系城镇人口。魏某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魏娜及魏巍,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已成年。
四、许先知系泰和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系泰和公司所有,其在人保财险伍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项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本次事故另造成魏某受伤后死亡。其亲属已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魏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1918.7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94774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许先知驾驶车辆与魏某、***发生碰撞,导致魏某受伤后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许先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许先知系泰和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故泰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许先知及泰和公司对原告因魏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7910.3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并未取得原告同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3、根据医嘱建议计算其住院及全休2月期间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4、根据被告许先知提交的收款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与宜昌润康护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发票可以确认,2018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护理费按照100元计收,被告许先知垫付了该7天费用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护理费按照100元计收,原告自行垫付护理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需两人护理,原告在享受宜昌润康护理有限公司护理期间,又与宜昌市点军区姐妹家政服务部签订护理协议,且护理费用高于宜昌润康护理有限公司标准,其主张这部分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悖于常理,本院仅支持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其剩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在出院全休期间仍需护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出院后全休2月期间的护理费为6394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以上共计10594元。5、交通费4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3404.3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2410.3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994元。
四、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18%、魏某82%)赔偿***损失1800元(10000元×1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4%、魏某96%)赔偿***损失4400元(110000元×4%)。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7204.37元(33404.37元-1800元-4400元),由许先知承担50%赔偿责任,即13602元,其中由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项下赔偿。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9702元(1700元+4400元+13602元),因许先知已经为***垫付共计4916.8元,故在予以扣除后,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还应当赔偿***剩余损失147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78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先知垫付款491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负担153元,被告许先知、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