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许先知、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3民初1682号
原告:***,系魏某之妻,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中南路上善谷北区。
原告:**,系魏某之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魏巍,系魏某之子,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先知,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5601334B,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生物产业园花艳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谭业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该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代表人:刘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巍与被告许先知、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了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魏某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6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先知、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7时,被告许先知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伍家岗区中南路兴发广场门前路段将受害人魏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魏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9年2月5日去世。2019年1月29日,宜昌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先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某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被告许先知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公司的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许先知辩称,我是泰和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我正在上班,我为魏某垫付了31175.36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泰和公司辩称,许先知是我公司司机,其垫付的30000元都是找公司借支的,包括对伤者和对死者一共是30000元。
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泰和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但鉴于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险150000元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不予赔偿,此次事故伤者和死者的赔偿范围共计27万元,我司在交强险内预付10000元,在核算总数时因该予以扣减,鉴于此次事故中死者的特殊情况,是在住院后49天去世,事发时是73岁高龄,且根据中心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显示死者死于呼吸心跳骤停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所以我司认为此次事故对死者的死亡是产生了轻微作用,即以疾病为主,损伤为诱因,故我司当庭提出死因参与度鉴定申请,相应死亡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相应其他项目赔偿费用要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8日,许先知驾驶鄂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伍家岗区兴发广场门前路段时,适遇当事人魏某,***由西向东步行加速横穿道路,许先知所驾车辆车体前部分别与魏某、***相撞,造成当事人魏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先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于车流量大的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提前发现路面交通状况并确保行车安全,魏某、***在勘划有人行横道标线的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两方的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为此两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同日,魏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魏某于2019年2月5日治疗无效死亡,共计住院49天。死亡诊断为:1、车祸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广泛前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集镇PCI术后,多支病变、前降支闭塞、回旋支重度狭窄、右冠慢性闭塞killlipIII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慢性胃炎;5、胆囊结石、左肾结石;6、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7、慢性肾病(尿毒症期);8、高尿酸血症;9、甲状腺右叶占位待查;10、贫血原因待查;11、低蛋白血症;12、消化道出血;13、尿潴留。死亡原因:呼吸心脏骤停、多器官功能衰竭。
二、魏某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医疗费2175.26元、用去住院医疗费96803.49元,以上共计98978.75元。2018年12月27日,魏某的女儿**与宜昌润康护理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魏某提供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护理服务,护理费按照每天130元计收,魏某为此用去护理费1950元;2019年1月11日至2月4日换由宜昌市点军区姐妹家政服务部为魏某提供护理服务,用去护理费4300元,以上共计6250元。许先知共为魏某垫付31175.36元,泰和公司为魏某垫付10000元。
三、魏某生前系宜昌市夷陵长江大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享受宜昌市社会劳动保险待遇。魏某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及魏巍,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已成年。魏某受伤并死亡后,**因回家探望及处理丧葬事宜用去车费1579元。
四、许先知系泰和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系泰和公司所有,其在人保财险伍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项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认为魏某在事发前就患有心脏病,其死亡系因其存在自身疾病而导致,故向本院申请魏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四、本次事故另造成***受伤。其已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2410.3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994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许先知驾驶车辆与魏某、***发生碰撞,致使魏某受伤后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与许先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许先知系泰和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故泰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魏某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侵权人免责的事由,故本院对于人保财险伍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酌定由许先知及泰和公司对原告因魏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98978.7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并未取得原告同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4、护理费6250元,有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241185元(34455元/年×7年)。魏某生前系城镇人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丧葬费252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丧葬事宜用去交通费1579元,有车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及魏巍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两人所从事行业,及具体因误工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两人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96692.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1918.7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94774元。
四、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18%、魏某82%)赔偿因魏某死亡产生的损失8200元(10000元×82%);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4%、魏某96%)赔偿因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05600元(110000元×96%)。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82892.75元(396692.75元-8200元-105600元),由许先知承担50%赔偿责任,即141446元,由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项下赔偿。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赔偿因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55246元(8200元+105600元+141446元),因被告许先知共为魏某垫付31175.36元,被告泰和公司为魏某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应当在上述赔偿范围内返还许先知垫付款31175.36元,返还被告泰和公司垫付款10000元,余款214070.64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巍损失21407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先知垫付款31175.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原告***、**、魏巍共同负担106元,被告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先知共同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 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圆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