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旻,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楠,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杰,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泰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生物产业园花艳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谭业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杰、湖北泰和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5民终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未能正确判断法律关系,进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杰与泰和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现提交一段谈话录音,该证据能够证明***负责工程财务,***、张杰合伙进行施工,案涉借款用于该工程;***现提交***出具的《关于借***老师款的说明》,该证据能够证明***承认其与张杰二人合伙借用泰和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原审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张杰与泰和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但收款账户明确约定为***;原审提交的《施工会议纪要》中,***、张杰均以泰和建设公司的身份对工程施工的具体事宜进行发言。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杰成立合伙关系。另外,结合***现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知至少有55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即合伙事务。(二)原审法院对***、张杰与泰和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未进行查明。本案中,张杰与泰和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泰和建设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天问学校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杰、***。张杰、***以泰和建设公司的名义设立天问学校项目部挂靠施工,泰和建设公司对此明知,甚至曾将公章交由张杰、***管理。在实际
施工过程中,张杰作为授权代表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名,《施工会议纪要》《监理例行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张杰、***作为泰和建设公司项目部成员在会议上发言,实际负责项目施工;《收条》《领款单》《借支单》等证据证明张杰、***是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泰和建设公司与张杰、***形成非法转包关系,泰和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善意相对人,在借款之前对建设项目实际情况、***的身份、借款用途等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泰和建设公司对于张杰、***在外通过借款方式筹集资金是明知的,故泰和建设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经核实,***现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张杰合伙体,泰和建设公司因其违法转包行为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提交意见称,(一)对***提交的《关于借***老师款的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借***老师款的说明》是***写好,***签字。(二)案涉借款为***个人借款,与张杰无关,张杰系帮助***管理工程,二人非合伙关系。
泰和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提交的谈话录音摘
记、《关于借***老师款的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非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出示了类似材料且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而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1.谈话录音摘记中张杰并未承认与***的合伙关系及系共同借款;2.《关于借***老师款的说明》并非书证或证人证言,而是当事人的陈述,应以***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为准,而且该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6.28”,明显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不符,不具有证明力;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二)案涉借款发生于***与***之间,泰和建设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与泰和建设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涉及工程挂靠及内部承包等,也不涉及***、张杰的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正确。(四)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工程施工,张杰参与施工的天问学校拆建教学楼工程已于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了施工,而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31日、9月4日,故应属***个人借款。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杰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向***出具两张《借条》,其上载明借款人均为***。***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9月4日向***转款497000元、10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还款12000元;2019年9月25日还款5000
元;2019年10月30日还款3000元。现***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张杰合伙体。本院认为,其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依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一般而言,合伙关系应由明确的合伙协议,并对合伙事务的经营及风险负担予以明确的约定。***现提交了谈话录音摘记、《关于借***老师款的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张杰成立合伙关系以及***基于合伙授权向***借款。其二,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借条、接收借款并还款,张杰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认可案涉借款为其个人借款,至于***如何使用所借款项,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及责任承担。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各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支持***要求张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张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泰和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7日,宜昌天问学校将宜昌天问学校拆建教学楼项目(施工)项目发包给泰和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泰和建设公司与张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张杰负责施工,***亦参与项目施工。本院认为,其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以个人名义向***借款,泰和建设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或提供担保;其二,案涉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31日、9月4日,即
天问学校拆建教学楼项目交付使用之后。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要求泰和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张的此项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静
审判员 陈艳萍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