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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
代表人:刘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翔,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魏某之妻,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中南路上善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娜,系魏某之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巍,系魏某之子,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许先知,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审被告: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5601334B,住所地,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生物产业园花艳一路**iv>
法定代表人:谭业新,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娜、魏巍、原审被告许先知、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伍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虽魏某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侵权人的免责事由,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从而判令上诉人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首先魏某并非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而是在住院治疗49天后去世,因间隔时间较长,治疗过程中诱发死亡的不确定因素就会增加,因而不能直接证明车祸受伤是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其次,根据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显示,明确死者魏某死于呼吸心跳骤停及多器官功能衰竭,并非外伤骨折致其死亡,而且魏某在事发前就患有心脏病,因此鉴定魏某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对魏某的死亡参与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一审法院在未鉴定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有失公正。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己明确说明上诉人己经在交强险内预付了10000元,在核算总数时应当予以扣减,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误将该10000元认定为泰和公司垫付,同时判令上诉人向该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0元,该项判决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魏娜共同辩称,一、魏某因车祸入院治疗49天后去世,这是很清楚的事实,作为一名73岁的老人,即使身前患有多种慢性疾病,也不能作为侵权人免责的事由。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一方所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供基本的证据予以说明,一审中,魏某提供了详细的近200页的病历资料供各方质证,但保险公司从中未能指出确有其他外因的介入,中断或者加速了因车祸导致的死亡后果。其仅凭猜测性的语言,如治疗过长诱发不确定性因素就会增加,该依据不足,其申请理应不被采信。三、魏某死亡当天,在交警部门介入处理的情况下,其家人就与保险公司负责该案的刘经理通过电话向其询问是否需要作尸检,以确定参与度等内容,其明确表示不需要,而在事发六个半月之后,魏某的遗体早已火化,一审法院开庭时保险公司才申请鉴定,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缺乏解决问题的正确态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审法官误将保险公司垫付的一万元算作泰和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各方均认可,原审法院也建议以裁定的方式予以纠正,但保险公司仍然选择上诉来解决该问题,是浪费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魏巍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许先知述称:垫付的一万元,不是泰和公司垫付的,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其他认可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泰和公司未陈述意见。
***、魏娜、魏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魏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6598元,由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许先知、泰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许先知、泰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2月18日,许先知驾驶鄂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伍家岗区兴发广场门前路段时,适遇当事人魏某,***由西向东步行加速横穿道路,许先知所驾车辆车体前部分别与魏某、***相撞,造成当事人魏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先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于车流量大的路段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提前发现路面交通状况并确保行车安全,魏某、***在勘划有人行横道标线的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两方的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为此两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同日,魏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魏某于2019年2月5日治疗无效死亡,共计住院49天。死亡诊断为:1、车祸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广泛前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集镇PCI术后,多支病变、前降支闭塞、回旋支重度狭窄、右冠慢性闭塞killlipIII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慢性胃炎;5、胆囊结石、左肾结石;6、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7、慢性肾病(尿毒症期);8、高尿酸血症;9、甲状腺右叶占位待查;10、贫血原因待查;11、低蛋白血症;12、消化道出血;13、尿潴留。死亡原因:呼吸心脏骤停、多器官功能衰竭。
二、魏某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医疗费2175.26元、用去住院医疗费96803.49元,以上共计98978.75元。2018年12月27日,魏某的女儿魏娜与宜昌润康护理有限公司签订护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魏某提供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护理服务,护理费按照每天130元计收,魏某为此用去护理费1950元;2019年1月11日至2月4日换由宜昌市点军区姐妹家政服务部为魏某提供护理服务,用去护理费4300元,以上共计6250元。许先知共为魏某垫付31175.36元,泰和公司为魏某垫付10000元。
三、魏某生前系宜昌市夷陵长江大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享受宜昌市社会劳动保险待遇。魏某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魏娜及魏巍,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已成年。魏某受伤并死亡后,魏娜因回家探望及处理丧葬事宜用去车费1579元。
四、许先知系泰和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系泰和公司所有,其在人保财险伍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项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认为魏某在事发前就患有心脏病,其死亡系因其存在自身疾病而导致,故向法院申请魏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四、本次事故另造成***受伤。其已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确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2410.3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许先知驾驶车辆与魏某、***发生碰撞,致使魏某受伤后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与许先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法院予以确认。许先知系泰和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职务,故泰和公司对魏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魏某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成为侵权人免责的事由,故法院对于人保财险伍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法院酌定由许先知及泰和公司对因魏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各项赔偿数额,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98978.7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相印证,予以支持。至于保财险伍家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4、护理费6250元,有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为凭,对此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241185元(34455元/年×7年)。魏某生前系城镇人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丧葬费252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事故发生后魏娜为处理丧葬事宜用去交通费1579元,有车票为凭,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魏娜及魏巍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两人所从事行业,及具体因误工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两人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96692.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1918.7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94774元。
四、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18%、魏某82%)赔偿因魏某死亡产生的损失8200元(10000元×8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4%、魏某96%)赔偿因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05600元(110000元×96%)。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82892.75元(396692.75元-8200元-105600元),由许先知承担50%赔偿责任,即141446元,由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项下赔偿。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赔偿因魏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55246元(8200元+105600元+141446元),因许先知共为魏某垫付31175.36元,泰和公司为魏某垫付10000元,故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应当在上述赔偿范围内返还许先知垫付款31175.36元,返还泰和公司垫付款10000元,余款214070.64元支付给***、魏娜、魏巍。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娜、魏巍损失214070.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先知垫付款31175.36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魏娜、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魏娜、魏巍共同负担106元,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先知共同负担861元。
二审中,***、魏娜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魏某死亡时其与保险公司人员联系询问是否需要尸检确定因果关系等,保险公司人员答复不需要。人保财险伍家公司质证称不清楚通话人员是否其员工,即使是也不能免于鉴定。对该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魏某住院时,人保财险伍家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一审认定为系泰和公司垫付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对因果关系和参与度鉴定问题。魏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后医治无效死亡,虽魏某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但不能因此成为侵权人免责的事由。且魏某去世时其家属联系告知人保财险伍家公司,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并未提出需要对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现人保财险伍家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伍家公司上诉请求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2、关于人保财险伍家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10000元医疗费系人保财险伍家公司支付,有银行票据为证,一审错误认定为泰和公司垫付,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伍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二、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娜、魏巍损失214070.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先知垫付款31175.36元。四、驳回***、魏娜、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魏娜、魏巍共同负担106元,由宜昌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先知共同负担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晓峰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