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黑龙江省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7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
法定代表人:高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乡东升村/div>
法定代表人:姜亚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淇,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乡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被上诉人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宝、王敬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驳回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城乡设计院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为政府节能改造性质的公益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国家拨款和建设单位自筹。本案中,自筹部分资金城乡设计院已全部支付,国家资金需由施工单位配合城乡设计院向市财政申请和评审通过后方可获得。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预估价格,嗣后城乡设计院聘请黑龙江省汇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仅能作为双方结算自筹部分的工程款依据。对该工程结算的造价认定行为和确定的结算数额不能代替国有拨付资金使用过程中,需要由国家有关部门评定和确定国家资金数额的行为。涉案工程自发生诉讼前已具备政府财审条件,但需要海顺公司的配合方可完成,因政府的财审是给付后期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该条件未成就时无法支付来源于国有资金的工程款,也不应当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2.城乡设计院一审中将工期延误赔偿10万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作为抗辩理由,如理由成立,在本诉中应当冲抵工程款。就此事项是否需要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并未充分释明,剥夺了城乡设计院相应的诉讼权利。3.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外墙及保温材料在质保期一过便发生不同位置大面积楼体脱落情况。城乡设计院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设计使用年限和质量鉴定的申请。对此申请,一审法院释明因超过质保期无法鉴定。对此,城乡设计院认为质保责任和施工的质量责任属于不同概念,如涉案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超过五年,那么施工人就施工工程来讲,其有义务按照设计要求在正常情况下保证其施工成果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反之,应承担施工的质量责任。对此,城乡设计院认为,根据现有设计文件和现场情况,涉案工程是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另外,外墙防渗漏和保温质量不合格,城乡城乡设计院多次找到海顺公司维修,但海顺公司维修后问题仍然存在,这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城乡设计院委托其他单位对外墙透寒渗漏的地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53,157.01元。
海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城乡设计院的上诉请求。1.本案中的工程款资金来源与海顺公司无关,是城乡设计院内部资金解决问题。签约主体为城乡设计院与海顺公司,而且城乡设计院与海顺公司已经过结算评审报告,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在城乡设计院未支付的情况下,海顺公司提起诉讼具有合法依据。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城乡设计院改变原图纸,导致工程没有按期竣工,责任在城乡设计院,不应由海顺公司承担。3.涉案工程竣工后验收完全合格,并且在质保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现已超过了质保期,海顺公司不应当承担超过质保期之后的维修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城乡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乡设计院给付工程款2,500,400.13元,质保金426,336.85元,合计2,926,736.98元;2.判令城乡设计院给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385,078.97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500,40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城乡设计院以426,33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质保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城乡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海顺公司赔偿城乡设计院因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造成的损失暂计1,535,157.01元,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追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城乡设计院与海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附件四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城乡设计院为发包人,海顺公司为承包人,承包地段街165号办公楼既有建筑立面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9890平方米,7层,立面改造、外墙保温、塑钢窗更换、屋面保温防水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2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为《专用条款》约定优先。《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造价按照通用条款50.2(1)确定,可根据工程量的偏差、工程变更及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和物价的变化调整;误期赔偿费每日历天应赔付3000元,最高限额10万元;竣工结算按照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质量保证金按照通用条款的规定,为合同价款的5%,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专用条款未对城乡设计院迟延交付竣工结算价款的利率作出约定。《通用条款》第50.2(1)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第64.2款至64.7款约定: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签署的竣工结算报告,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发包人应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未按规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第65款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能解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约定和支付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5条赋予的规定一致。
工程完工后,城乡设计院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海顺公司及专业工程师组成验收组织对工程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城乡设计院、海顺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报告中确认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城乡设计院委托汇龙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评审,2014年7月14日,汇龙公司出具黑汇龙基建审字(2014)第034号哈尔滨城乡规划设计院、档案馆、省二院、市国土局立面改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报告评审结论为:经审核。该项目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0,481,736.91元,审定金额8,526,736.98元,审减金额1,954,999.93元,城乡设计院、海顺公司及汇龙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核定表上盖章确认。城乡设计院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向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8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共计5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乡设计院与海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城乡设计院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城乡设计院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城乡设计院抗辩涉案工程涉及四家产权单位,城乡设计院只是牵头单位,市城建档案馆、市国土资源局、省第二医院三家单位作为工程受益人,有义务直接向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城乡设计院与海顺公司双方签订,没有约定由涉及的其他三家产权单位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城乡设计院抗辩海顺公司工期延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付城乡设计院10万元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该抗辩主张实为一项反诉请求,因城乡设计院未将该主张作为一项反诉请求在反诉中提出,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城乡设计院抗辩其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系政府没有将补贴资金全部发放到位导致,应由海顺公司配合城乡设计院在市财政局启动项目评审并获得国家节能改造资金后再给付后期工程款,汇龙公司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因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应按照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城乡设计院的抗辩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且汇龙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评审系城乡设计院委托,结算评审报告有城乡设计院、海顺公司及汇龙公司的三方盖章确认,对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城乡设计院应按合同约定在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的14天内(2014年7月29日前)以汇龙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8,526,736.98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426,336.85元)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560万元向海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500,400.13元,城乡设计院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违约,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海顺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对于海顺公司要求城乡设计院给付质保金426,336.85元,并以426,336.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质保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用于海顺公司对工程质量的担保,如海顺公司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城乡设计院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城乡设计院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和利息返还给海顺公司。该工程实际工程价款(竣工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8,526,736.98元,于2011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城乡设计院未举证证明海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应当于2014年1月28日将质量保证金426,336.85元及利息返还海顺公司,故海顺公司主张城乡设计院给付质保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质保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城乡设计院要求海顺公司赔偿城乡设计院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造成的损失1,535,157.01元的反诉请求,因该工程竣工后系城乡设计院组织进行的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有城乡设计院、海顺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城乡设计院未举示证据证明海顺公司将工程交付城乡设计院投入使用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的最长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已于2016年12月30日过质保期,故一审法院对城乡设计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城乡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顺公司工程款2,500,400.13元以及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385,078.97元,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城乡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海顺公司质量保证金426,336.8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质量保证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尚欠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海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城乡设计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乡设计院与海顺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工程欠款,城乡设计院主张该部分款项应来源于国有资金、因未经财审而不具备给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65.2(1)中约定竣工结算评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此处约定的评审应为广义上的评审,而不应是狭义上的财审,城乡设计院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委托汇龙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评审,进一步说明双方约定的评审应为广义上的评审。城乡设计院现主张未经财审不具备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城乡设计院上诉主张一审未释明其请求的工期延误损失10万元属于反诉内容、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城乡设计院主张应当对其反诉内容进行释明,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项请求,其可另行主张,其此项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
关于质量问题,城乡设计院虽提出相关请求,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验收交付后在质保期内其通知海顺公司进行维修而遭到拒绝或者如其所述维修后亦未达到质量要求,城乡设计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城乡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梁红玉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