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10民初13969号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宅)。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黑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票据款674075.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票据号码230926100014920201119773071015、票面金额为471098.7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持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票据号码230926100014920201123774759421、票面金额为202976.7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持票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导致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原告向被告通知了被拒付的情况,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黑01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演示光盘,被告未出庭未举证视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取得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对名称变更进行工商登记,由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黑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10月2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认定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哈尔滨恒大御景湾二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工程项目进行投标,中标后由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52496.2元。 为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第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1119773071015,出票日期2020年11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19日。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为某某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公司,承兑人为某某公司。票据金额471098.79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19日。汇票到期后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3日被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第二张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1123774759421,出票日期2020年11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3日。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为某某公司,收款人为某某公司,承兑人为某某公司。票据金额202976.74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1月23日。汇票到期后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9日被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电子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案涉汇票被告某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为持票人,以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黑龙江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款674075.53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0元,公告费4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哈尔滨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