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91民初2515号 原告: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站大街与发展大道交角以南地段4栋1-3-层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104农场(3区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建设公司)诉被告大庆市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居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居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3,635,665.91元;2.判令雅居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以934,129.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999,9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1,544.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雅居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顺建设公司系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 14920210531937477758,票面金额为934,129.7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持票人,此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同时海顺建设公司系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122880 7543810,票面金额为1,999,992.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持票人,此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另外海顺建设公司系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10128838266461,票面金额为701,544.2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持票人,此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上述三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雅居房地产公司。汇票到期后,因雅居房地产公司无力支付导致海顺建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海顺建设公司向雅居房地产公司通知了被拒付情况,但雅居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向海顺建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故海顺建设公司诉至法院。 雅居房地产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顺建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2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海顺建设公司与雅居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大庆恒大御湖庄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雅居房地产公司将大庆恒大御湖庄园首期主体工程发包给海顺建设公司,案涉票据均用于雅居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海顺建设公司取得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页(附操作视频1份),欲证明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10531937477758,票面金额为934,129.7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是雅居房地产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海顺建设公司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页(附操作视频1份)、委托付款协议和清偿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1228807543810,票面金额为1,999,992元,出票人及承兑人是雅居房地产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案外人黑龙江新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海顺建设公司发起追索,海顺建设公司与黑龙江新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以车位抵债的方式清偿了本张汇票的票面金额,黑龙江新菲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清偿证明,现海顺建设公司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请求雅居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及利息。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1页(附操作视频1份),欲证明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10128838266461,票面金额为701,544.21元。出票人及承兑人是雅居房地产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本汇票不得转让。海顺建设公司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请求雅居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及利息。 雅居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海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海顺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互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海顺建设公司与雅居房地产公司签订《大庆恒大御湖庄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雅居房地产公司将大庆恒大御湖庄园首期主体工程发包给海顺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378,700,000元。2021年5月31日,雅居房地产公司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10531937477758)向海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雅居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海顺建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票据金额为934,129.70元,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海顺建设公司出示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打印件载明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0年12月28日,雅居房地产公司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01228807543810)向海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雅居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海顺建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票据金额为1,999,992元,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2021年1月5日,海顺建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黑龙江新菲投资有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2022年3月10日,黑龙江新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海顺建设公司发起追索。2023年1月17日,海顺建设公司与黑龙江新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以车位抵债的方式清偿了本张汇票的票面金额。2023年2月1日,黑龙江新菲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清偿证明,证实其追索权利已经实现,海顺建设公司清偿该票据金额后为该汇票的持票人。 2021年1月28日,雅居房地产公司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26100014920210128838266461)向海顺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雅居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海顺建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票据金额为701,544.21元,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得转让,该承兑汇票在系统中已不可操作承兑。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系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汇票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海顺建设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海顺建设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当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故海顺建设公司可以在法定期间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对海顺建设公司请求雅居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3,635,665.91(934,129.70+1,999,992+701,544.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海顺建设公司请求雅居房地产公司以934,12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999,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01,544.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市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635,665.91元及利息,利息以934,12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999,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01,544.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大庆市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