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水泥厂与哈尔滨市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112民初2666号 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水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北大街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站大街与发展大道交角以南地段4栋1-3层2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国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苏格经贸有限公司(原名:哈尔滨锦尚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山水文园小区4栋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黑龙江岁宝热电有限公司水泥厂(下称岁宝热电水泥厂)与被告哈尔滨市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业房地产公司)、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顺建设公司)、黑龙江省国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国骜混凝土公司)、哈尔滨苏格经贸有限公司(下称苏格经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岁宝热电公司水泥厂于2022年9月1日提起诉讼,岁宝热电公司水泥厂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岁宝热电水泥厂持有由骏业房地产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后,岁宝热电水泥厂成为最终持票人,该汇票票号为230926100014920200827711604541,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骏业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海顺建设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票面金额100万元,岁宝热电水泥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汇票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提示付款已拒付,另外三个背书人也未履行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海顺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哈尔滨市阿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规定。本案中,按票据支付地确定管辖法院,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载明付款地的情况下,付款人骏业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为票据付款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骏业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海顺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国骜混凝土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苏格经贸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海顺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黑龙江省海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