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勤上智慧城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勤上半导体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民初3号
原告:广东勤上半导体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横江厦工业一路勤上光电办公大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邓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华池县南梁镇。
法定代表人:林江,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志鑫,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勤上半导体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勤上公司)与被告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南梁景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勤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被告南梁景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华、柴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勤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定制的个性化主、辅材产品价值共计779471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2389820元(按合同标的的20%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至2018年10月27日共产生返工费及材料费49203元、仓储费95035.8元、项目工伤保险11949.10元,三项合计156187.9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相关其他费用718533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通过投标方式参与南梁红色景区大凤川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同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梁红色景区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1949103元,工期64天,施工期自2016年7月15日至9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立即开始做前期准备工作,准备如期进场施工。2016年7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接被告原负责人口头通知;“需待原施工现场基础项目改、扩建完成后再予整体实施。”此后,再未接到被告关于该项目的任何形式的通知。2017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南梁红色景区建设管理局致商洽函一份,但被告未予答复。2018年4月25日原告再次给华池县人民政府县长、分管副县长及被告南梁红色景区建设管理局致信发函商洽开工事宜,至今原告仍未得到有效回应。由于被告方拒不履行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为履行合同,按合同要求,原告为该项目量身定制了个性化订制品,该项目主材产品均属个性化定制品,不等同于路灯等常规产品,为此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定制的个性化主材产品价值共计7703399元,并积极为该项目筹备价值91316元的辅材物品(包括案财审后的预算计价PVC16穿线管3560米×2.35元/米=8366元,强度等级C20的太阳能星星灯混凝土基础预制件共2370墩×35元/墩=82950元),为此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定制的个性化主、辅材产品价值共计7794715元,应由被告赔偿。2、由于被告根本违约,按合同标的20%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为2389820元,应由被告赔偿。3、被告应赔偿至2018年10月27日共产生返工费及材料费49203元、仓储费95035.8元、项目工伤保险11949.10元,三项合计156187.9元。因该项目定制的个性化主材产品中的两款太阳能星星灯共2530盏,因该批产品为太阳能灯具,使用蓄电池放电,长时间仓储蓄电池有实效风险,需每间隔四个月安排生产线返工一次,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10月27日已返工7次,产生返工及材料费49203元。4、被告应赔偿原告中标后陆续为该项目垫付的相关其他费用71853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工程手续办理委托承包人进行,发包人安排专人配合,工程缴纳的手续费可协商解决,其他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中标后原告已陆续为该项目垫付相关其他费用共计718533元,包括:概算费及预算费120000元,编制工程实施方案费用71824元、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财审后项目招标控制价11970675.57元的6‰、规划设计及视频制作费为财审后项目招标控制价11970675.57元的3.8%,以上合计718533元,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南梁景区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用地属于子午岭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国有林地,需调规保护区范围,经答辩人多次衔接,因国家子午岭保护区规划措施严厉,该工程用地未得到审批,属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可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国家对子午岭自然保护区措施严厉,属于宏观政策。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失,答辩人认为不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2016年7月15日,答辩人也告知了原告政策因素的变更导致工程无法开工。答辩人违约后,被答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答辩人告知被答辩人因建设工程用地未得到批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被答辩人应该停止生产施工所需材料,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被答辩人在得知建设工程用地未得到批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所生产的材料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同意与答辩人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答辩人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如若存在损失,是因为被答辩人自身行为导致,故答辩人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招标文件》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中标该项目以及原被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第二组:1、《关于落实大凤川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有关事宜的函》复印件;2、《关于落实2016年大凤川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有关事宜的商洽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7月15日临时接到南梁红色景区建设管理局负责人的口头通知:需要待工程原施工现场基础项目改、扩建完成后再予以整体实施,此后再未得到被告任何通知。为此原告多次给华池县人民政府县长、分管副县长、被告单位相关人员致信发函商洽开工事宜,至今仍未得到任何有效回应的事实。第三组:1、《华池县财政局财审意见》、《华发改发【2015】109号项目事实方案批复》复印件;2、《市政府采购中心办公电器协议供货招标文件》复印件;3、《工程主材数量及对应产品市政府采购价格一览表》复印件;4、原告开工之日前为该项目定制的个性化主、辅材产品库存现状相关照片及影像资料光盘;5、《广东、庆阳两地库存现状说明》复印件;6、工程招标控制价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开工之日前为该项目定制的个性化主、辅材产品共计7794715元。第四组:1、《广东公司仓储费、返工费及材料费的说明报告》复印件;2、《庆阳库存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3、《工伤保险申报核定汇总表》、《甘肃省综合费用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为个性化主、辅材产品产生相关返工费及材料费49203元、仓储费95035.8元(含庆阳仓库3年房屋租金36000元),2016年7月14日向项目所属社保单位申报交纳项目工伤保险11949.10元,三项合计156187.9元。第五组:1、概算费《收款收据》复印件;2、预算费《收款收据》复印件;3、编制工程实施方案费用《收据》复印件;4、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他相关费用合计718533元,包括:(1)、概算费60000元、预算费60000元,合计120000元;(2)、编制工程实施方案费用71824元;(3)、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招标控制价11970675.57元的6‰;(4)、规划设计及视频制作费为招标控制价11970675.57元的3.8%。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15号已向原告通知了灯光照明工程需待原施工现场基础项目改、扩建完成后再予整体实施,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实施。2016年7月15号我们已经答复。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一、第三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照片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五、六份证据来源是原告自己所列,内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仅仅是原告证明价格原始的材料,为开工准备的库存的现状,无法证明价格评定标准。对第四组证据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是原告自己所列,2016年7月15号之后工程无法开工原告知道,如若产生损失,与原告无关。第二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租赁合同真实性、内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原告举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第五组的证据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有意见。当时合同约定概算、预算这些费用是被告方予以支出的。718533元仅凭收款收据是无法核实的。
经审查,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第1份、第3份,第四组中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南梁景区管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被告主体资格,依法向庆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调取了“庆市编发(2016)70号”《庆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机构设置的批复》,并向华池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调取了2017年2月22日“华机编发(2017)1号”《华池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机构设置的通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通过投标方式参与南梁红色景区大凤川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工程,2016年2月22日接到中标通知书,被确定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2016年3月13日,南梁红色景区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华池县南梁红色景区大凤川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内容:采购新型能源(太阳能)灯具及节能灯具(LED灯具),对原有建筑群(干部培训基地、军民大生产纪念馆、职工住宅楼)、广场、桥、亭、山体等原有建筑物。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培训基地亮丽、职工住宅楼亮丽、军大生产纪念馆亮丽、广场草坪灯、亭子一及石桥、亭子二及景观码头、石桥、绿化景观、景观演绎、湖面山体、水源山体延伸段、培训楼正对面山体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4天。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1949103.00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前期准备工作。2016年7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接南梁红色景区建设管理局负责人口头通知:“需待原施工现场基础项目改、扩建完成后再予整体实施。”此后,再未接到被告关于该项目的任何形式的通知。2017年9月8日原告给南梁红色景区建设管理局致函一份,以长期无法开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尽快开工。2018年4月25日原告再次给中共华池县委、华池县人民政府、华池县政协及南梁红色景区建设管理局致函商洽开工事宜,并提出分期、分批、改签等途径或方式合理实施大凤川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的建议,但均未得到回复。
南梁红色景区建设管理局在“大凤川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工程主材数量及对应产品市政府采购价格一览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合计金额为8412912元。
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华池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交纳华池县南梁红色景区大凤川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项目工伤保险基金11949.10元。
另查明:华池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印发“华机编发(2017)1号”《华池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机构设置的通知》,撤销南梁红色景区建设管理局,成立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确认案涉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合同解除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http:?/??/?china.findlaw.cn?/?ask?/?question_jx_1326.html""_blank?)》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进行了积极准备和前期投入,而被告在明知合同已无法履行或无法按照约定期限如期履行的情况下,未提前如实告知原告。双方均确认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当日,原告接到了被告的口头通知。在随后原告几次致函协商解决合同履行问题时,被告均未积极应对,故对于原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适当赔偿。
被告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国家对子午岭自然保护区宏观政策调整所致,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按照情势变更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情势变更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形,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事实上没有预见,按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客观上应当预见的情形,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时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观过错承担责任。因此,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或不可能预见的。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未按期履行合同系因政策变动等因素造成的合法依据,且其主张的工程用地未得到审批与签订案涉合同时的情形并未发生根本变化,被告对签订合同时的状态应为明知,因此不属于法定情势变更范围,依法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事由,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其为履行合同所定制的个性化主、辅材产品价值共计7794715元,其中包括主材费7703399元及PVC管材8366元、混凝土预制件辅材82950元,其主材金额计算依据为被告确认的《工程主材数量及对应产品市政府采购价格一览表》中的材料单价与库存现状数量计算所得。原告主张上述产品均为履行案涉合同量身定制,不等同于路灯等常规产品,但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特殊性及无法在其他项目中另行使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全部主、辅材产品价值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不排除部分主辅材产品具有特殊定制性的可能,在无准确依据证明其价值的情况下,本案的处理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主材产品价值的20%具有特殊定制性,即7703399元×20%=154067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辅材PVC管材损失,因PVC管材在工程项目中的使用具有普遍性,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混凝土预制件辅材82950元的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预制件成品照片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为按期施工而提前准备混凝土预制件的情形客观存在,为体现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41475元;原告主张的返工费及材料费因无证据证实且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仓储费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后未明确回复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为履行合同长期占用库房的事实存在,但其主张的庆阳仓库房屋租金3600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认定仓储费20000元;原告为按期履行合同,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一天向华池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交纳华池县南梁红色景区大凤川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项目工伤保险基金11949.10元应由违约方予以全额赔偿;原告主张已垫付的概算费、预算费、编制工程实施方案等相关其他费用718533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可得利益损失238982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而,可以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1949103.00元。可见,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原告将可以获得上述合同价款中的合理收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其诉请赔偿的主、辅材产品价值的计算依据是政府采购单价,但其中已经包含了利润,故在产品成本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金额中已经包括了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故对其诉请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http:?/??/?china.findlaw.cn?/?ask?/?question_jx_1326.html""_blank?)》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勤上半导体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广东勤上半导体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主、辅材财产损失1582154.80元及仓储费20000元、工伤保险11949.10元,以上共计1614103.9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勤上半导体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56元,由原告广东勤上半导体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56元,被告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冬梅
审判员  胡光远
审判员  贾九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永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