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勤上智慧城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勤上半导体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升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排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勤上半导体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横江厦工业一路勤上光电办公室大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汤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林,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焕,女,汉族,1980年10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升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C园。
法定代表人:梅银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483号市民办事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树晃,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芸,东莞市石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勤上半导体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勤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升冠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升冠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石排公用事业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冠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了《石排镇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示范工程维护保养管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升冠公司对石排镇镇属2345支路灯及龙岗大道的398支白炽灯进行维护保养管理,勤上公司应在每季度首月的30日前付清上一季度的费用;如甲方(勤上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当期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协议签订后,升冠公司按约对相关路段的路灯进行了维护保养,但勤上公司自2010年4月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拖欠升冠公司7个季度的养护费合计1092000元。按协议约定,勤上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7个季度的养护费分7期,首期违约金从2010年7月31日起算,每期皆从当期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全部费用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16日共3415620元)。勤上公司认可拖欠升冠公司的养护费款项,曾于2011年11月与升冠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升冠公司向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财政分局收取石排公用事业中心应支付给勤上公司的养护费,但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财政分局以升冠公司非其合同相对方为由拒绝支付。后升冠公司曾于2012年2月14日及2012年7月20日两度向勤上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但勤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勤上公司不支付养护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升冠公司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升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勤上公司支付拖欠升冠公司的养护费共计1092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收,每期皆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全部费用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16日为341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勤上公司承担。
勤上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十五日前支付上季度的维护管理费用,相应的违约金应当从该月的十六日开始计算。第二、勤上公司未曾收到过升冠公司或其代理人所发出的任何催款文件,故从起诉日2013年3月13日起算两年以前的养护费用及其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包括2010年第二季度至2010年第四季度的养护费及违约金总计235872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升冠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第三、升冠公司起诉书主张的2011年度养护费用金额尚未扣除依据约定应当计入的扣款项目,且依据单价折算出的路灯养护数量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升冠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第四、升冠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每迟延一日支付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标准。理由是:首先,升冠公司未举证其因勤上公司的迟延支付行为而遭受损失。其次,勤上公司并没有拒绝支付养护费用的恶意。升冠公司作为养护工作的实际承担者,一直与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保持密切联系,对于发包方石排公用事业中心未及时向勤上公司支付养护费用的事实是知情的,因此升冠公司一直没向勤上公司催收该账款。加之,该养护项目的发包方石排公用事业中心确实未支付勤上公司相应期间内的养护费用,勤上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实体,不得已情况下才拖延向升冠公司支付养护费用。
石排公用事业中心向原审法院述称:一、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于2008年将石排镇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示范工程维护保养项目发包给勤上公司,并与勤上公司签订了《石排镇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示范工程维护保养管理合作协议》,该中心仅与勤上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升冠公司无任何的法律关系。二、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从未同意、承认勤上公司将上述合同内容转包给升冠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该中心对勤上公司私自转包维护保养项目并与升冠公司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双方合同所列见证单位石排公用事业中心系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自行添加,石排公用事业中心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且勤上公司私自将与石排公用事业中心的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转包给升冠公司,其转包行为无效,该转包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第三、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从没向升冠公司支付涉及本案的任何款项。该中心与东莞市财政局石排分局均不认可升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均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并以升冠公司不是其合同相对人为由拒绝向升冠公司付款。另,升冠公司起诉状自述内容亦反映,石排公用事业中心对于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的这种转承包行为持拒绝的态度。综上,石排公用事业中心认为: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没有与石排公用事业中心就转包行为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升冠公司与石排公用事业中心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升冠公司与石排公用事业中心没有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勤上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与升冠公司签订《石排镇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示范工程维护保养管理承包协议》(以下简称为《承包协议》)。约定:一、勤上公司将石排镇全镇镇属2345支路灯及龙岗大道临时养护398支白炽灯的灯具、灯杆、变压器、控制箱、接线井和高低压线路等各项设施的维护保养管理项目发包给升冠公司;二、项目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管理费用以镇属路灯维护费703500元/年、龙岗大道临时路灯维护费9900元/月为基准,实行按月考评,按季度支付,综合上季度三个月的考评扣分情况,从协议生效后第四个月30日前,向升冠公司支付上季度管理费。四、如勤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管理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当期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承包协议》签订后,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协议,勤上公司按约支付了2009年第一季度至2010年第一季度的管理费,但从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共拖欠升冠公司7个季度管理费至今未还,升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于2008年12月28日与勤上公司签订《石排镇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示范工程维护保养管理合作协议》(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与勤上公司),将石排镇全镇镇属2345支路灯及龙岗大道临时养护398支白炽灯的灯具、灯杆、变压器、控制箱、接线井和高低压线路等各项设施的维护保养管理项目发包给勤上公司。双方约定的主要条款除管理费基数、付款时间(季度后第四个月15日前)外,与上述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的主要条款内容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双方对账,勤上公司确认拖欠升冠公司的管理费分别为2010年4月52200元、5月52200元、6月49500元、7月41050元、8月41050元、9月41050元、10月41050元、11月40229元、12月41050元;2011年1月38587元、2月41050元、3月38997.5元、4月37355.5元、5月36945元、6月39408元、7月38587元、8月38997.5元、9月38997.5元、10月37766元、11月37355.5元、12月39408元,以上合计862833.5元。勤上公司并提交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双方据以核对管理费金额的变动函、确认函、经费汇总表各1份,升冠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勤上公司主张2010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的维护保养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升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两份律师函主张其于2012年2月14日和2012年7月20日曾向勤上公司追讨涉案的维护保养管理费。其中一份律师函是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出具,但升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函的送达情况。另一份律师函由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出具,升冠公司一并提交快递查询回执和“寄件人存”一联的快递底单,底单显示邮件寄出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邮寄的内容为催款函,收件人为勤上公司(全称),地址为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该快递底单编码与快递查询回执记载邮件编码一致。快递查询回执记载该邮件已于2012年7月23日由一名叫雷文军的人代收。勤上公司对2份律师函及快递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从来没有收到律师函,雷文军不是其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升冠公司还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主张勤上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委托升冠公司向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财政分局收取石排公用事业中心拖欠勤上公司的管理费,以清偿勤上公司拖欠升冠公司的款项,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升冠公司的权限为:以自己名义收取维护保养费款项,开具收款收据,签收相关文书。委托期间为:自授权书签署日起至委托人勤上公司与石排公用事业中心签定的《石排镇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示范工程维护保养管理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日止。勤上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授权委托书》内容并不能证明升冠公司向其催款。另外,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主张勤上公司将维护保养项目转包给升冠公司未经其同意,其对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双方签订转包合同并不知情,并主张勤上公司私自转包维护保养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提交《石排镇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示范工程维护保养管理合作协议》一份及评分(标准)表,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均对《石排镇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示范工程维护保养管理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评分(标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承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确认,勤上公司尚拖欠升冠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管理费共计862833.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升冠公司请求的部分管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承包协议》中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案涉2010年第二至四季度的维护保养管理费支付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2011年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该3个季度管理费的诉讼时效本应分别计至2012年7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9日。但勤上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授权升冠公司向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财政分局收取石排公用事业中心拖欠勤上公司的、基于同一维护保养项目的管理费。可见,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对勤上公司拖欠升冠公司案涉项目管理费用的还款事宜已进行磋商并达成由升冠公司代收管理费的意向,应视为升冠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对勤上公司拖欠款项已进行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案涉2010年第二至四季度的维护保养管理费的诉讼时效于2011年11月7日已发生中断,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勤上公司关于2010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的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升冠公司要求勤上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管理费共计862833.5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点,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约定如勤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当期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但该违约金计算至今已明显超过勤上公司拖欠管理费本金,升冠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勤上公司拖欠其管理费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升冠公司请求勤上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勤上公司要求调整合理。原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勤上公司拖欠升冠公司管理费本金862833.5元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勤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升冠公司管理费862833.5元及违约金862833.5元;二、驳回升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4628元,由升冠公司负担9028元,勤上公司负担5600元。
上诉人勤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升冠公司2010年第二至第四季度管理费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勤上公司支付总额862833.5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升冠公司并没有支付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但依然不说明计算方式、理由,迳行判决勤上公司支付违约金862833.5元。勤上公司要求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升冠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三、基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勤上公司请求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合理,法院应当对迟延一天的违约金具体比例予以调整,同时依据调整后的具体比例计算出违约金总额,并限定该违约金总额不应高于管理费的本金。四、原审法院关于勤上公司认为雷文军不是勤上公司的员工,但没有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表述,虽然符合事实,但勤上公司认为欠妥,因为该表述隐含了一个前提,就是勤上公司对于雷文军是否为勤上公司员工负有举证责任,显然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不符,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升冠公司2010年第二季度到第四季度管理费的诉讼请求;2.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管理费本金,超过本金的金额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违约金的本金应以2011年的全年计算。
被上诉人升冠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同一审判决。二、关于勤上公司称升冠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接受升冠公司的委托,向勤上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并在2012年7月23日由勤上公司员工雷文军签收,案涉管理费最早到期是2012年7月29日,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除了授权委托书能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快递底单显示的收件人是勤上公司,快递底单的地址与勤上公司的地址一致,勤上公司如认为雷文军不是其员工,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三、关于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到起诉之日,违约金已经超过300多万,故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幅度已经很大。
原审第三人石排公用事业中心述称:一、石排镇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示范工程维护保养系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于2008年发包给勤上公司,并与勤上公司签订了《石排镇道路LED照明节能改造示范工程维护保养管理合作协议》,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与勤上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升冠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二、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从来没有同意、承认勤上公司将上述合同之内容转包给升冠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理由是:首先,升冠公司在提交的证据上反映出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曾签订了合同,但石排公用事用中心并不知情,更对其内容不了解。虽然本案争议合同写上了见证单位为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但该见证单位系勤上公司自行添加的,石排公共事用中心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其次,勤上公司将其与石排公用事业中心的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私自转包给升冠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石排公用事业中心认为勤上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其转包和容不受法律的保护。三、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从来没有向升冠公司支付涉及本案的任何款项,对于升冠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与东莞市财政局石排分局明确表示不认可其授权内容,也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并以升冠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拒绝向其付款。从升冠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自述内容上看,石排公用事业中心对于升冠公司与勤上公司的这种转承包行为是持拒绝的态度,升冠公司的陈述也确认了该事实。综上,石排公用事业中心认为,升冠公司与石排公用事业中心没有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升冠公司、勤上公司与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之间就转承包行为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升冠公司与石排公用事业中心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石排公用事业中心不认可勤上公司的转包行为,对于勤上公司私自转包的行为,石排公用事业中心将保留追究其相关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勤上公司与升冠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勤上公司共拖欠升冠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管理费合计862833.5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勤上公司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部分管理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违约金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勤上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升冠公司,案涉项目的维护年限为5年,由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是勤上公司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30日前,向升冠公司支付上一季度管理费。升冠公司的承揽行为系在约定的期限内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连续发生,勤上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具有整体性,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个季度管理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勤上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连续每季度拖欠管理费,最后一个季度的管理费支付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故勤上公司拖欠管理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月30日开始起算。勤上公司主张2010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的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勤上公司主张以本金为限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即每逾期一日应付当期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为止,原审判决鉴于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拖欠管理费本金,并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勤上公司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管理费本金并无不当。勤上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仍过分高于损失,本院对勤上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勤上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331元,由上诉人广东勤上半导体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