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9600号
原告: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石竹苑15座30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8260144E。
法定代表人:郑健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盛,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240198.93元及利息(以240198.9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运输款240198.9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欠条等证据材料为证,工程款欠条载明“本人***截止2018年5月27日尚欠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市运河碧桂园项目工程款240198.93元”,在被告放弃抗辩和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运输款240198.93元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运输款240198.93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40198.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运输款240198.93元并支付利息[以240198.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为标准,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2.98元、保全费1720.99元,合计6623.97元(均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辉
人民陪审员 毛 俊 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