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执244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石竹苑15座30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8260144E。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71民初96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40198.93元及相关利息,受理费4902.9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61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控:通过财付通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1669.85元,扣除执行费50元,本院已将执行到位款1619.85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S9××××的车辆,由于无法找到车辆下落,无法进行评估拍卖处理。除上述已处置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971执2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抒航
审判员 彭展峰
审判员 曹 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