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1548号
原告: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图路86号4栋1704室。
法定代表人:郑健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盛,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强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健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粤强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8月,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在东莞市大岭山厚大路大岭山采石场地块有泥尾可以回填,向原告多次索要预付款,经过洽谈后,被告承诺若泥尾回填无法实现,便将全部款项予以退回。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便将泥尾预付款7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预付款支付完毕后,被告确认无法拿到大岭山采石场地块的泥尾项目,并承诺会将款项予以退还,但至今仍未退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是合法成立的土石方公司,依法进行泥尾回填等工程,一般是某工程工地需要回填泥尾,而原告处刚好有弃土需要处理,则协商一致后原告就将弃土运往该工地进行泥尾回填;由于被告有此方面的信息和资源,且双方此前一直有合作,由被告联系相关项目,原告再凭票进场进行泥尾回填,但被告具体如何联系原告并不清楚。
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
时间
说话人
内容
2020.8.13
原告
发送转账凭证。大岭山厚大路大岭山采石场地块回填预付款4万元。
这4万元等下开张收据给我。财务要。
被告
OK。
2020.8.15
被告
那边大岭山还需要3万部门的费用,要跟老板汇报下这个事情。
原告
好
原告
大岭山泥尾如果转过去这7万,泥尾没搞定,钱退回给公司对不?
被告
对的,搞不好钱会退回来的。
原告
发送转账30000元的凭证。我这边私人给他转了5000,然后这边给你转了7万,总共七万五了。
被告
收到。
2020.10.25
被告
对不起啊,头哥。
被告
老板天天问,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他。
原告
报警抓他啊
被告
报警了。
原告
跟进一下,事情总要处理的。
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大岭山泥尾款40000元,收款单位处有被告的签名,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原告称该收据是由被告本人出具,另外30000元的收据经原告要求被告仍未出具。原告提交了案外人郑文琴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15日郑文琴分别向被告转账40000元、30000元。原告称案外人郑文琴是原告的财务,其根据原告的指示向被告支付了大岭山采石场泥尾预付款共70000元,并提供了由案外人郑文琴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原告主张其曾于2021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但被告未签收。
再查明,2021年4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粤强公司提供的微信个人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郑文琴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函、快递单、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郑文琴的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收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于泥尾回填的约定且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以及被告承诺若泥尾回填无法进行则向原告退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于2020年10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70000元。
关于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未就逾期返还款项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利息以款项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70000元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返还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7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东莞市粤强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婷
人民陪审员 黎兴培
人民陪审员 郝尚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嘉雯
冯乐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