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2275号
原告:上海湘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凌庆福,总经理。
被告:上海君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元。
原告上海湘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凌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湘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防水工程款69,865.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以69,865.0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了房屋漏水修缮合同,由原告承包徐汇新城24项防水维修,截止2015年4月中旬,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总价为69,865.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海君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汇新城房屋漏水修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徐汇新城屋顶外墙进行漏水修缮施工,工程总价款73,097.10元,待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一次付清。
2015年4月至5月10日期间,各维修住户在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亦在该验收表上盖章。
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共同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69,865.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修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同有效,应恪守履行。原告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君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湘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865.04元;
二、上海君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湘礼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69,865.0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计874元,由上海君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重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